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琦沁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
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與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高雄市燕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9元,並經本院核定乙節,有高雄市燕巢區
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4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2月10日橋院嬌川岡核磋字第72號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9、11頁),且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亦有
本院111年10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3頁)。則
兩造係因同一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已達成
調解,並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亦有前揭調解書可資為參;從而,實質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顯已針對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
調解成立。而該
調解案件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既然已
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故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
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