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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琦沁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與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9元,並經本院核定乙節,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2月10日橋院嬌川岡核磋字第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11頁),且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亦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3頁)。則兩造係因同一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並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亦有前揭調解書可資為參;從而,實質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顯已針對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調解成立。而該調解案件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既然已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故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