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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天峰  不明
            李文森  不明
            蘇曼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明附表所示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卻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鼎盛投顧公司
該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洪天峰
住所或居所
3
李文森
住所或居所
4
蘇曼
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