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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前至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時,欲聲請科罰金,然因有另案相類案件,遭臺南地檢署否准其聲請而當場發監執行。受刑人自覺為跨性別者,仍在應跨性別者之社會生活,是其身著女裝、進入女廁均僅為其順應自身性別認同之表現,而不得作為對受刑人之不利評價,且受刑人現年僅20歲,甫進入大學就讀,如入監執行恐對家庭生活、學業均生不利影響,請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但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3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95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情節首認定。
(二)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9月6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經該署檢察官考量「本案受刑人於112年6月10日因相類案情而涉犯妨害秘密罪,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22407號案件偵查,足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反覆再犯,有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情節」而不准其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證,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說明。    
(三)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復2度於女廁內以手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而為警查獲,現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22407號案件偵查中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涉及偵查不公開部分,均不詳載於本裁定書面),而受刑人本案所犯情節亦係於女廁內以手機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亦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短期內屢以相類手法隨機侵害他人隱私權益,對社會治安及個人隱私安全之侵害情節均屬重大,且受刑人之後案與本案判決確定時間僅相隔未滿1月,顯見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非但未心生悔改、警惕,反為滿足自身慾望,屢屢無視於他人身體隱私保障,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見受刑人確對刑罰法秩序之反應薄弱,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另稱其係跨性別者,是其身著女裝、使用女廁均係依其性別認同所為等語,然於當代社會中,個人之身體隱私應受保障而免於遭受他人侵擾,已為現代法治社會之當然常識,此不因性別傾向及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有所異,受刑人既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應對上情有所認知,是縱令受刑人自認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亦不得任意窺探他人隱私,自屬當然,且自檢察官之裁量理由以觀,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亦僅就受刑人屢犯同質之罪之事實予以審酌,而與受刑人之性別認同或性傾向均無關連,受刑人徒以上情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以其就學、家庭生活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