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慶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本院自有
管轄權。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
可按,
聲請人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情節相類,編號6所犯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罪,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卷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卷所附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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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1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4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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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