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高維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其中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
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5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4為
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同年9月,編號2至3、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1至2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
法益,而上開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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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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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