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騰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騰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温騰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本院自有
管轄權。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另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施用毒品並外販賣圖利或供他人使用,甚至為了毒品金源未曾犯下任何
刑事案件危害社會,希望本院給予重新的機會,從輕定刑等語,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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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