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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麒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罰金8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80,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3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2年8月2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罰金30,000元
2
竊盜
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