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兆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兆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薛兆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4部分均分別經本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確定,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而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
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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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9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0至14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112年度審金訴第4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