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何逸鈞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圈存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何逸鈞前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先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派維爾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所屬之虛擬帳號(前揭款項共7筆總計新臺幣32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認系爭款項因
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暫行止付
予以圈存而未撥款,而該圈存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
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
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
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
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
法人暨法定
代理人蔡昌燄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該案之
起訴書在卷
可按。
派維爾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25 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
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
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
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
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經
派維爾公司凍結圈存,尚未經撥付予各該虛擬帳戶所應撥付之百馥婷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婷公司)等語。經查聲請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轉帳時間係於110年5月26日19時23分至41分間,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報警,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緊急通報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虛擬帳號為警示帳號,
嗣經該銀行於
翌日即110年5月27日就上開警示帳號對應之
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各該轉帳數額(下稱圈存款項)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又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百馥婷公司等情,亦有派維爾公司110年7月14日派管字第110071400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按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間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自110年5月2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號,詳於前述,而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附表所示之圈存款項,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受圈存款項之警示期間,自110年5月26日通報時起算已逾2年而失其效力,原受圈存之款項即因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之狀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984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系爭原受圈存之款項既因警示期間屆滿而自動失其警示效力,原受圈存之款項已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受圈存之款項,
即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物即原受圈存之款項,既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且因該款項派維爾公司尚未撥付予百馥婷公司,而仍為
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是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
派維爾公司,則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圈存款項之
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
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院卷第290至291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
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
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圈存款項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