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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