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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沈威鴻


            林文定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艾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威鴻、林文定涉嫌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6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傳喚任何證人亦未調查有關事實,被告等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簽立勞動契約為聲請人處理公司事務,應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且聲請人委由被告等出國實習新式壓縮相關技術,嗣後公司相關技術訂單及業務亦係由其等處理,已非基於原僱傭之對向關係,而係本於新技術業務之委託關係,應屬於內部關係,自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且依出差公出管理辦法規定,聲請人公司之廠長吳慶楠及管理處長許靜芳曾告以職責及義務,其等口頭同意卻遲不作為,還各自離職,致相關訂單無人處理善後,有違背任務造成聲請人公司訂單損失,自應構成背信罪。再由被告林文定所填報之實習期間工作日誌,於實習公司受訓項目,記載實習內容為HRCS無段控制系統、東方壓縮機各項專業性技術,各訂單之訂購明細也都為無油往複式壓縮機一段水冷式馬達、壓縮機冷卻水站等均與前開新技術有關,其離職時交給被告林威鴻,林威鴻離職時出具之工作職掌之記載,可證離職時工作訂單尚未完成,產品也未交貨,可證該訂單損失均為其等失職可致,該當背信罪。
(二)常情為避免不佳社會評價,皆會修飾離職原因,被告等所稱未必盡言吐實,生子與否能否接受公司負責人之管理方式,為個人主觀因素,與背信罪之主觀犯意無關。被告等離職時,商譽損失慘重,被告林文定早有離職之意,受訓前便曾提及離職,為主管留任後,接受出國受訓,也曾向人資吳宜純表示薪資不如其預期,顯見受訓前即有離職之意,受訓回來後離職,廠長吳慶楠有技術問題請其協助,卻惡意稱請廠長自行問原廠,完全無協助之意,復見其滿滿報復之心,且若其等自始無離職之意,當無可能故意拖欠補行簽署程序達數月之久,甚於離職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賠付培訓費時,還置之不理,明顯早有背信之意。
(三)綜上,偵查中未傳喚任何證人,亦未調查有關事實及參照相關法理,其認定自甚欠妥,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
(二)經查,被告沈威鴻於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工作內容為維修公司機具;被告林文定於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副廠長職務,工作內容為管理維修部門及相關維修事務,且被告2人接受聲請人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受訓,並於110年10月7日回國等情,業據被告沈威鴻、林文定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人資人員于芷苓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聘僱報到通知書、員工營業秘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惟依據被告2人所簽立之聘僱報到通知書、員工營業秘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內容可知(見他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93頁),聲請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2人代表聲請人公司對外(包含聲請人所稱之交易對象台塑企業)處理任何具體事務,顯然被告2人對聲請人公司對外交易之對象,無處理事務之權限。再者,依聲請人公司實習協議書及員工在職訓練切結書(註:此2份文件,被告2人均未簽署)、聲請人公司出差及公出管理辦法、受訓期間工作日誌、受訓項目、聲請人公司業務移交清冊內容觀之(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6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該等文書亦均無記載約定聲請人公司有委託或授權被告2人於受訓完成後,負有代表聲請人公司對外處理具體事務義務之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既然無任何權限可代表聲請人公司對外處理事務,顯與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四)另被告沈威鴻、林文定雖於受訓完畢(即110年10月7日)後,分別111年7月26日、111年5月31日離職,然依據被告2人上開聘僱報到通知書、員工營業秘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實習協議書及員工在職訓練切結書內容觀之,僅約定被告2人如未依相關約定任職滿一定期間而離職,有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職業選擇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則人民基於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實為其自由權保障之範圍,是尚難僅憑被告2人於受訓後有離職之舉,遽認定其等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況被告沈威鴻離職之原因為無法接受聲請人公司管理之方式,被告林文定離職之原因為妻子懷有身孕,有照顧小孩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卷第279頁至第279-1頁),且被告沈威鴻、林文定於受訓完成後,仍繼續在聲請人公司工作分別達約9個月、7個月之久,顯見被告2人並非於受訓完成後立即離職,而係繼續留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因個人生涯規劃,進而為離職之決定。此外,實務上不乏員工本有離職之意,嗣後經公司勸說慰留而繼續工作之情形,縱被告林文定於受訓前即有離職之意,然其因聲請人公司慰留而繼續工作,亦與常情不悖。是實難以被告2人離職之舉,逕認定被告2人主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難憑被告2人有離職之意為由,而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背信罪,其認定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五)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且再議駁回處分既以說明被告2人於受訓前有無離職之意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且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觸犯刑事犯罪之依據,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以及說明其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證人並無不當之理由。準此,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