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停止
羈押,
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
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又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蘇彥維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
拘提到案並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諭知羈押在案。
(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於海外工作而長期旅居海外,於近期亦多有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本案業已宣判,且本院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非法定刑甚高之重罪,且被告業已坦認客觀事實,於我國內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衡酌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