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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停止羈押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彥維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訴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於海外工作而長期旅居海外,於近期亦多有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本案業已宣判,且本院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非法定刑甚高之重罪,且被告業已坦認客觀事實,於我國內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衡酌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