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3、1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俊郎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
上訴狀」具狀人即被告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46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
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
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倘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
二、
上訴人即被告翁俊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後,辯護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即被告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
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