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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俊於民國111年3月間 ,經由臉書「快速賺錢」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並依對方指示下載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後,與該通訊軟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興」及「亦唐」之成年人聯絡,張文俊明知「高興」及「亦唐」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因需款孔急,為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張文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秀鳳,佯稱:其子因幫人作保無法清償欠款而遭毆打,要求須代為清償債務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先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連同其原有之10萬元現金,持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張文俊。嗣張文俊得手後,依指示輾轉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漢神百貨公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等處以規避查緝,並將取得之款項70萬元置放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文俊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2,000元。嗣經陳秀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文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114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70萬元置放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卷第105頁、第113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暱稱「高興」及「亦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且除本案外,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數次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藉此獲得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顯然被告並非偶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撫養母親及二位中度身心障礙之阿姨,以及配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112年9月2日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二位阿姨生活狀況照片、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該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70萬元,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該款項置放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麥當勞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