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及摻有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5頁至第1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卷第48頁、第164頁、第177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
證人鄭旭欽、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⒉鄭旭欽、利建忠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70頁;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歡迎來電」之個人資訊、被告與鄭旭欽(微信暱稱「蔣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利建忠(微信暱稱「無」)指認被告微信帳號之翻拍照片、使用車輛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未扣案而無從
鑑定其毒品種類,惟當今社會毒品型態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常見含有不同種類之新興毒品,尤以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多,更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應為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為具五專肄業學歷之成年人(見訴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及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參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所販賣之價格,平均落在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間,顯逾一般正常咖啡包之價格甚多,且被告與鄭旭欽、利建忠等藥腳交易均不只一次,再再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具有毒品成分一事,知之甚詳。另被告雖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俱不爭執,並坦認在卷,惟卷內既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報告,依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認定尚含有
第二級毒品或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賺價差等語(見訴卷第49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77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偵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查獲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111年5月19日製作鄭旭欽之筆錄時,經由鄭旭欽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員警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先行發現被告與鄭旭欽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得知被告有此次犯嫌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在無任何相關情資、線索時,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員警方於同年7月5日詢問利建忠確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111年7月5日製作利建忠之筆錄時,經由利建忠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⑶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3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坦承各該次犯行,尚不符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任何情資、線索時,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稱毒品來源為林若彥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然經警通知林若彥到案說明後,林若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且被告復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林若彥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1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12179號函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75頁、第9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4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知悉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價量之
法益侵害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價量差別不大,因而量處相同刑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⒋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人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其小孩甫出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交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尚有甫出生之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181頁至第18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㈡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屬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
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有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販毒地點使用,然此僅係偶然作為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及機車本均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供其平常與家人聯絡所用,未使用在本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53頁),然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編號14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不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查被告雖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坦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
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即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目前沒辦法特定上開購毒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5頁),經函詢承辦員警結果,亦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薛」及「發大財」之真實身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無從得知購毒者真實身分為何,抑或確有購毒者之存在,而無法取得購毒者之證述,以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個人資訊,然亦乏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購毒之軌跡,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
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等情已獲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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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3包」,甲○○則回以「1,2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1,200元之現金。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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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外觀印有AZ字樣)、1,200元 | | |
| | |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5包」,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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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外觀印有AP字樣)、2,000元 | | |
| | |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1克」,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之夾鏈袋與利建忠,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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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2包」,甲○○則回以「7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利建忠,並收取700元之現金。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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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外觀印有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眼睛圖案)、700元 | |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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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 | |
|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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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盤(即訴卷第18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 | |
|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 | |
| K盤(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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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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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阿薛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先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左列地點附近草叢內,待阿薛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並將6,000元之現金置於該處後,甲○○再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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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外觀印有AP字樣)、6,000元 | |
| | | 發大財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發大財於左列時間,先將5,600元之現金置於左列地點附近一輛機車前方之手套箱內,待甲○○收取現金,並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該處後,發大財再前往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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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4包(外觀印有AP字樣)、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