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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元與告訴人陳廣明係朋友,因故而有嫌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6日16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所,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桌子翻倒導致桌子食物倒在告訴人身上,致其受有右大腿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所,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砍告訴人前額,並以米酒玻璃瓶打告訴人左眼,復徒手毆打其左、右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約四公分與左眼角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