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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號、110年度偵字第4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畇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賴建凱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豪、張畇鋐於109年5月間某日,賴建凱(涉犯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判決確定)、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黃○○(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沈○○(所涉詐欺部分,通緝中)、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並介紹張畇鋐(原名:辰○○)認識黃○○,張畇鋐、劉○○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取款後交王世豪。
二、王世豪、張畇鋐、賴建凱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有、以「○○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下稱臺銀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及劉○○所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分別稱乙、丙帳戶)。復由張畇鋐、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金額後,其中張畇鋐於109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22日12時許、同年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5時許、同年7月1、3、6、7、8、9日15時許,即在臺銀仁武分行外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或由王世豪轉交黃○○,同年7月10日10時許提款後則寄放在不知情友人林○○處任王世豪自行拿取;另劉○○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旁停車場內,交予賴建凱,待王世豪駕車搭載黃○○到場後,賴建凱再轉交王世豪、黃○○。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沈○○、劉○○、張○○、張○○、吳○○、李○○、謝○○、張○○、王○○、李○○、張○○、連○○、莊○○、張○○、溫○○、林○○、王○○、黃○○、陳○○、何○○、葉○○、葉○○、陳○○、陳○○、吳○○、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畇鋐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王世豪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3頁、卷二第65頁),其中被告王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畇鋐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王世豪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世豪、被告張畇鋐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建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金訴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世豪固坦承介紹被告張畇鋐與黃○○認識,有時會搭載被告張畇鋐前往銀行提款,被告張畇鋐會將款項交給其或黃○○;109年6月29日15時許搭載黃○○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旁停車場等情。被告張畇鋐固坦承甲帳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以及其依黃○○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黃○○及被告王世豪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世豪辯稱:因黃○○沒有車,我只是順路開車載送黃○○。有幾次黃○○請我跟張畇鋐收款,我就幫忙轉交,但我不知道黃○○用意是什麼;我不清楚張畇鋐與黃○○對話內容,不知他們如何約定。我載張畇鋐去銀行領錢,只是基於好意,但不知道張畇鋐領取什麼款項。我也完全不認識賴建凱、劉○○云云。被告張畇鋐辯稱:黃○○係受香港中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託訂購機械,並出示委託書及○○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片取信於我,我才同意以○○公司名義替○○公司與大陸○○公司(下稱○○公司)購買機械,如此一來我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且○○公司報表也比較好看。另黃○○表示○○公司係不定期、不定額支付貨款,但○○公司無法接受,我也無法代墊,黃○○即表示他在大陸有開公司,可以先幫○○公司代墊貨款,故我與黃○○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黃○○幫我向○○公司定期定額支付貨款,待○○公司將貨款匯入甲帳戶內,我再每日將款項全數領出轉交黃○○或王世豪,歸還我向黃○○的借款云云;被告賴建凱則坦承全部犯行。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向渠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各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丙帳戶內,被告張畇鋐再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被告王世豪及黃○○二人,或交給被告王世豪後由被告王世豪轉交黃○○;劉○○則於附表編號28、29所示時、地提領後交被告賴建凱,被告賴建凱再轉交被告王世豪及黃○○等節,為被告張畇鋐、王世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證人黃○○、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2、41至45頁、甲案偵十七卷第499至505頁、甲案偵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公示資料、臺銀仁武分行110年8月18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5081號函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7401號函暨取款憑條、110年12月20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8081號函暨說明、110年3月18日仁武營密字第11000008531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丙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都會車隊查詢資料電子回文、牌照號碼8686-V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建凱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泛泛之交」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臺鐵時刻表、車票及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劉○○與附表編號28、29所示告訴人調解筆錄、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見甲案警二卷第21、151至152頁、甲案偵一卷第181、253至268頁、甲案偵二卷第67至79、119-1至119-2頁、乙案警二卷第81至83、89頁、甲案警一卷第197、73至79、81至109、111至115、117至120、121至132、175至196頁、甲案他卷第31頁、甲案偵一卷第93至95、145至149頁),上情首認定。被告賴建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而被告張畇鋐、劉○○、被告賴建凱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黃○○、被告王世豪,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王世豪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張畇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黃○○與王世豪共同出現頻率很高,有時一起過來,有時王世豪自己過來向我收取我所提領的款項。黃○○收錢時都會跟王世豪一起,黃○○很少自己來,幾乎都是同進同出。只有三次是王世豪自己來,黃○○會通知我說委託王世豪來向我收取。王世豪也有開車載我去領錢過等語(見甲案警八卷第10、14頁、乙案偵一卷第225頁、甲案偵二卷第47、110頁),被告王世豪亦自承:109年5、6月間曾載黃○○行動及曾載被告張畇鋐至臺銀仁武分行領錢,並載其返回停車場將現金交給黃○○,載被告張畇鋐去領錢差不多2、3次;幾乎都是我載黃○○過去,除非黃○○有事,我才會幫他去拿。我於109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輛7789-NT號自小客車載送黃○○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停車場等語(見甲案警八卷第17至18頁、甲案併警一卷第265、266頁、甲案偵二卷第47頁、甲案偵一卷第281、319頁、甲案警一卷第26頁),已可認被告王世豪經常搭載黃○○出入、一同向被告張畇鋐收取款項,並偶搭載被告張畇鋐提款及受黃○○指示向被告張畇鋐取款等情。
   ⒉證人即被告賴建凱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泛泛之交」之人通知我收取包裹,包裹裡面是錢,另指示我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停車場向劉○○收取詐騙款項,我於當日16時許在該處將87萬5,000元交予一名中年男子,前來收錢的人從中抽取5,000元給我當報酬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34頁),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旁停車場向賴建凱收錢的人是我,我向賴建凱收取80、90萬元,我於同日16時許存入100萬元至我七賢路郵局。當日是麻煩朋友王世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載我前往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6至12頁),互核大致相符。又黃○○與「沈○○」之對話中,「沈○○」於109年6月29日13時8分許稱「等下先交87」等語,於同日15時4分許稱「到這點收高雄市○○區○○○路000號」、同日15時21分許稱「小弟在地址旁邊的停車場等」,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甲案警一卷第61至67頁),金額與地點均相符,並有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59頁),可資佐證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沈○○」指示,由被告王世豪搭載到場向被告賴建凱收取詐欺款項。
   ⒊又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交給黃○○與王世豪,我記得交給王世豪比較多。王世豪跟我說他跟黃○○同公司,王世豪算股東,有時黃○○打電話跟我說,王世豪會過來收錢,大多是在民族一路890號停車場,幾乎有半數是王世豪跟黃○○一起來,或王世豪、黃○○個別來拿等語(見甲案偵三卷第63至65、127至141頁),而李○○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給黃○○、被告王世豪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參(見甲案金訴卷第209至217頁)。是證人李○○之角色與被告張畇鋐、賴建凱如出一轍,且被告王世豪自承李○○係其與林○○輾轉介紹給黃○○,亦有向李○○收過款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319、281頁),更徵被告王世豪三番兩次介紹提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對象給黃○○,並服從黃○○指示向帳戶提供及領款之人收款。
   ⒋被告王世豪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介紹張畇鋐給黃○○認識,是與博弈有關的事情,黃○○說他需要帳戶,我認為可能會有問題;我有幫忙清點現金過,當時我就感覺錢的來源有問題,但我不想陷入就沒有多問等語(見甲案併警一卷第264至265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說有博弈資金要進來,麻煩我找一些人,我跟林○○說要找人做博弈網站,林○○就介紹張畇鋐、李○○,請這些人幫忙收博弈貨款,我只是介紹黃○○跟他們認識;我帶黃○○去林○○停車場,介紹張畇鋐與黃○○認識作博弈網站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46頁、甲案金訴卷一第116、3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黃○○也沒有什麼收入,說要做博弈。我因為之前有案子,不想去參與黃○○雜七雜八的事情,只是介紹林○○、張畇鋐給黃○○認識,如果想做就去做,基本上我不過問錢的來源,錢只是可能非法,但也不一定是非法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二第72至75頁)。其多次偕同黃○○經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而其亦自承黃○○當時並無收入,又因何緣故能收取如此鉅款?且黃○○當時本身亦有金融帳戶可使用,為何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收取他人交付提領之款項,均屬可疑,被告王世豪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何查證,仍持續配合接送黃○○,與黃○○一同或受黃○○之託收取被告張畇鋐、賴建凱所交付款項,可證被告王世豪主觀上對於黃○○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⒌再查,被告王世豪前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16、2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被告王世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世豪於偵查中陳稱:大陸朋友「蔡耀東」欠我45萬元,說請臺灣朋友陸續匯款至我先前經營之日鑫有限公司帳戶,卻超過45萬元而被起訴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頁46),是被告王世豪亦係因提供帳戶、涉兩岸匯兌而由他人轉匯、配合取款、帳戶匯入高額款項等情,與被告張畇鋐涉案情節亦有若干相同之處(詳後述)。被告王世豪涉有前案在先,對於提供帳戶且供人匯款再提領現金交付,可能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應較一般人警覺性更高;且其與黃○○幾乎同進同出,一同經手被告張畇鋐、賴建凱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張畇鋐甲帳戶之金流不僅以如此高頻率匯入,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又為鉅額,已難信被告王世豪對此全然不知情。
   ⒍衡情詐騙集團理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世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委以被告王世豪擔任接送監督、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否則不無可能發生黑吃黑而侵吞款項或是逕行報警之情,是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有前述風險,應是指定會聽命於集團之人。堪認被告王世豪可預見黃○○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應黃○○要求載運接送,並與黃○○一同收取被告張畇鋐、賴建凱所交付款項。其所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王世豪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我與黃○○約109年2、3月認識,交情普通;於109年5月經朋友介紹認識張畇鋐,認識但不熟等語(見甲案警八卷第16頁、調警一卷第57頁),可見被告王世豪與渠等均無深厚情誼,被告王世豪卻屢屢載送被告張畇鋐前往提款或向被告張畇鋐收款,或載送黃○○至其指定地點與被告張畇鋐面交,所為顯已逾一般情誼。被告王世豪自承覺得黃○○可能涉及不法如前,仍協助載運渠等,所為毋寧是縮短車手面交時間及確保行蹤不至外洩,以維護款項安全,其所辯僅是因黃○○或張畇鋐無車、車輛故障,僅是順路幫忙云云,然參照前開被告王世豪參與情節甚深,顯然其是長期依指示配合黃○○。被告王世豪就為何有此必要,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所述毫無憑據,均是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張畇鋐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所提出○○公司與被告張畇鋐簽立之機械設備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000萬元,有代購契約(見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可考。如是一正常交易,以此交易金額之高,契約雙方均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張畇鋐自承與黃○○於109年5月份認識等語(見本院調金訴字卷第155頁),並非熟識,果真存有一具有規模之「○○公司」有意尋覓代購對象,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系爭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公司欲向○○公司購買馬力挖掘機,且被告張畇鋐自承○○公司出價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5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不透過被告張畇鋐即不能與○○公司公司交易,○○公司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絕非難事,並無非得擇定被告張畇鋐及○○公司之必要。
    ⑵反面以觀,如○○公司係虛假公司,因被告張畇鋐代○○公司出面向○○公司締約,如未能履行即須對○○公司擔負5,000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了5萬元之報酬承擔5,000萬元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被告張畇鋐雖陳稱:黃○○是○○公司總經理助理所委任,有給我委任書及助理名片,我請香港朋友去查證,確實有這名總經理助理,但我不知道委任書上是否是該助理親筆簽名云云(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4頁)。姑且不論被告張畇鋐所述香港朋友年籍不詳、所為查證方式不明,而難信真有此人及被告張畇鋐真有查證。縱假設有該姓名之人任職於○○公司,被告張畇鋐又如何確認該人真有代表○○公司委任黃○○之意。倘○○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張畇鋐合作,被告張畇鋐以一般電話、電郵方式聯繫○○公司確認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難事。被告張畇鋐又為何捨直接與○○公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張畇鋐作為悖於常情。況且,黃○○陳稱:○○公司之業務經理簽署授權書給我,讓我代表○○公司跟○○公司簽約等語(見甲案偵十七卷第500頁),則黃○○自稱係受○○公司業務經理委託,被告張畇鋐卻稱黃○○係受總經理助理委託,兩人所述有所歧異。黃○○就係受何人委託,關乎其是否真具有代表○○公司權限,就此關鍵之點其二人竟說法不一,更顯矛盾之處。則上揭代購契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⑶再檢視所謂「代購契約」之內容,果○○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張畇鋐前稱○○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張畇鋐介紹之○○公司亦是大陸廠商,則○○公司直接在境內跟○○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被告張畇鋐中介;且○○公司與○○公司彼此可互相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張畇鋐此一臺灣公司經手而價格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公司及○○公司反而因此承受匯兌損失。再者,被告張畇鋐自承協助○○公司代購機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過5萬元(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5頁),不如直接介紹○○公司與○○公司交易,而向○○公司收取仲介費5萬元,不影響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之指示每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⑷另「代購契約」中雖載明○○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至數百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不到一個月即匯入近3,000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000萬元不成問題,○○公司無論與○○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或表明可於一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公司提高價金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公司疑慮,似無須特意委由被告張畇鋐協助代購。被告張畇鋐自稱於104年起經營○○公司(見乙案偵一卷第224頁),具有相當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
   ⒉認定借款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與黃○○關係實屬陌生如前,一般放款人多會確認借款人有能力還款、不會避不見面,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借款。黃○○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況,慷慨答應出借5,000萬元,並旋即代為墊付1,000萬元,乃常人均難以想像。且通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張畇鋐與黃○○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完全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款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尚且,被告張畇鋐自稱黃○○受○○公司總經理助理委任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4頁),果此為真,○○公司與黃○○自應具有緊密信任關係,則縱使○○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張畇鋐出面向○○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係○○公司向黃○○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張畇鋐,簡化彼此法律關係,根本無庸以被告張畇鋐所述「黃○○除為○○公司與被告張畇鋐訂定代購契約之代理人,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張畇鋐」,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⑵被告張畇鋐就此雖辯稱:黃○○於109年6月1日有先代墊第一筆貨款1,000萬元給○○公司,因而我認為須儘快歸還我對黃○○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畇鋐僅敘及以新臺幣計價,並未與○○公司之代表人徐○○確認黃○○是否真有支付1,000萬元予○○公司,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查(見甲案金訴卷一第366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黃○○業已支出1,000萬元給○○公司僅是被告張畇鋐片面說詞,尚難遽採。更有甚者,縱假設被告張畇鋐答辯屬實,黃○○真先墊付1,000萬元給○○公司,依被告張畇鋐自行提出之交付明細(見甲案偵一卷第181頁),其於109年6月17日提領170萬元、同月22日提領200萬元、同月23日提領30萬元、同月24日提領500萬元、同月29日提領200萬元。換言之,早在同年6月29日即已超過1,000萬元,也已足償還其對黃○○之欠款。又被告張畇鋐自承黃○○跟我說他與徐○○協議109年6月15日即第二期款項暫先不收,6月底、7月初黃○○要支付的款項,我也沒有確認有無支付給○○公司等語(見調金訴卷第159頁),在逾1,000萬元範圍以外之金額,黃○○根本均尚未支付○○公司。縱依被告張畇鋐所辯「○○公司遲延給付貨款故須借支」為真,後續○○公司貨款業已穩定匯入,被告張畇鋐已無再行向黃○○借支之必要。被告張畇鋐即應直接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帳給其所介紹之○○公司以支付尾款,但被告張畇鋐於109年6月29日提領並交付黃○○超過1,000萬元後,後續於109年7月間也未停止提款交付黃○○或王世豪之行為,可見被告張畇鋐提款交付黃○○或王世豪與否,根本與借款契約無關。
    ⒊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單筆金額小則為3萬元、大則為258萬元不等。又甲帳戶於109年6月17日即第一筆告訴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5,647元且在此前已有半年未有任何進出,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帳戶餘額,最多僅15萬餘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參(見甲案偵一卷第257至268頁)。觀甲帳戶之金流乃原先餘額甚低,為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且均是個人名義,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金額不定款項之情相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依約定在指定期日前給付一筆固定數額,且設定專戶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未見此情,分別由27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張畇鋐自稱○○公司在大陸是蠻大的一間公司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4頁),豈可能委由27名不同員工或客戶分別於不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張畇鋐,徒耗心力且無端浪費匯款手續費之理,此作法顯不合乎商業習慣。被告張畇鋐亦於警詢中自承:匯款進來的帳號都不一樣,一間公司使用這麼多帳戶確實很奇怪,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警十卷第8頁),亦徵其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仍執意為之。
    ⒋衡諸常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認知。被告張畇鋐自承大學畢業(見甲案金訴卷二第77頁),前經營○○公司,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利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黃○○於109年6月底、7月初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有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岡山平和路郵局110年1月19日平109字第011-1號函暨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查(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59頁、甲案偵一卷第101至121頁)。被告張畇鋐欲「歸還借款」給黃○○時,以約定轉帳方式對雙方而言豈不更輕鬆省事,黃○○卻是要求被告張畇鋐親自提領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另審酌本案匯入甲帳戶之總金額接近三千萬元,所謂「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又有前述諸多漏洞與邏輯矛盾,被告張畇鋐對於甲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該早已有所欲見及懷疑。
    ⒌被告張畇鋐雖提出109年6月1日機械設備代購契約、同日借貸契約、同日產品供應合同、張畇鋐與暱稱「徐中」(即○○公司負責人徐○○)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等(見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15、17頁、甲案金訴卷一第357至367頁),欲證明其係因「代購契約」、「借款契約」始配合黃○○提領款項,不知涉及詐欺云云。然被告王世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要做博弈網站,我就介紹張畇鋐給黃○○認識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6頁),與被告張畇鋐所主張其係因機械代購一事結識黃○○乙節已有不符。且代購及借貸契約顯為虛假已如前述。查被告張畇鋐之實際作為,每每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提領並交與黃○○或王世豪,如被告張畇鋐確實與○○公司簽立真正「代購契約」,甲帳戶內縱使保有一定金額也是具有合法權源,被告張畇鋐又何以急於一時。其所為與一般車手聽命於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僅是經手款項、個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須聽命旋將之交還詐欺集團之情相符。則被告張畇鋐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黃○○、王世豪,根本係在配合渠等為不法勾當,自始與前述代購、借貸契約並無關連。
    ⒍被告張畇鋐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辯稱曾於109年7月9日接獲王○○致電,表示其遭詐騙希望退款,我也將款項退還給她云云。然被告張畇鋐仍於退款給王○○後之同日15時8分自甲帳戶提領290萬元轉交黃○○、被告王世豪,再於翌(10)日提領250萬元給王世豪,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張畇鋐既已接獲王○○通知而查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卻未報警釐清狀況,反而是持續配合提領鉅款。至被告張畇鋐雖確有退款10萬元予王○○,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見甲案警二卷第19頁),然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報警致控制中之金融帳戶遭凍結,本會以一定方式持續安撫被害人,退款即為其中之一。退款給王○○以作為施行詐術之成本,相較於繼續實行犯行可獲取之高額利益,實屬甚微,卻能有效消弭王○○報警之意願,因此尚難以退款王○○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畇鋐之論據。
    ⑵被告張畇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要洗產地,需要境外廠商下訂單,由○○公司開交貨證明,代表是跟臺灣廠商購買,所以才需要○○公司代購云云,然被告張畇鋐自109年起今歷經三十餘次警詢、偵訊,從未說明此一緣由,不免令人懷疑真實性。且所謂違規轉運(洗產地)係將貨物進口來臺後,將原產地標示改為臺灣製造,再出口至其他國家。然無論觀被告張畇鋐與○○公司之產品供應合同或與○○公司之機械代購契約,均未見此一意旨;被告張畇鋐與○○公司徐○○之對話,亦無敘及改產地標示之事,是被告張畇鋐所辯,均無客觀事證可佐。況且,被告張畇鋐陳稱機械是在境內交付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二第68頁),根本不會出貨至臺灣,其無改變產地標示之可能,縱使其出具交貨證明,收到貨物之人一旦查看貨物之產地標示,即會發現為大陸製造,完全不能達成洗產地之效果,更凸顯被告張畇鋐辯詞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
    ⑶被告張畇鋐另又辯稱係因可美化帳戶有利未來貸款始願意配合云云,然縱有為辦理貸款而希望製作財力證明,須甲帳戶內有一定數額之現金、長期穩定入帳,然被告張畇鋐卻是逐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將之領出,甲帳戶內餘額仍所剩無幾,對於日後申貸時說服銀行其具有一定財力之效果實屬有限。況以此等手法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⑷被告張畇鋐雖提出○○公司與山東○○公司買賣破碎機合約、鄒平○○公司工業品買賣合約、與廠商間對話紀錄等(見甲案偵八卷第73至83、121至179頁、甲案偵十卷第41至51頁),欲證明○○公司是一正常經營之公司云云。然一者前開契約多是104至107年間,而與本案發生時間有間,且縱○○公司真實營運,亦與被告張畇鋐前開所為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畇鋐之論據。
  ㈣又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欺情節,舉凡利用電話或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冒用不同身分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另由被告張畇鋐、劉○○提領,被告賴建凱、王世豪轉交款項,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特定工作內容,可見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且承前述本案有被告張畇鋐、王世豪、賴建凱、黃○○等人參與,可信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是被告張畇鋐、王世豪能預見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先起訴之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畇鋐、王世豪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賴建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世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詐欺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見甲案金訴卷二第72頁),被告張畇鋐無其他詐欺案件前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王世豪、張畇鋐如附表編號2所犯者,當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甲案)中之首次犯行,是其等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張畇鋐、王世豪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畇鋐附表編號1、3至27所為、被告王世豪附表編號1、3至29所為,被告賴建凱附表編號28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畇鋐提款後交由被告王世豪轉交上手、被告賴建凱向劉○○收款後交由黃○○轉交上游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甲案金訴卷二第17頁),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世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賴建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組織犯罪已經在新北地院審理過,與本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32頁),即不應重複評價,亦未據起訴,併此說明。
   ⒌被告張畇鋐、王世豪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世豪、賴建凱就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黃○○、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畇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各係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⒍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畇鋐、王世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畇鋐就附表編號1、3至27、被告王世豪附表編號1、3至29、被告賴建凱附表編號28、2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畇鋐就附表編號1至27、被告王世豪就附表編號1至29、被告賴建凱就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即被害人黃○○、告訴人陳○○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24、25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王世豪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賴建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賴建凱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張畇鋐、王世豪竟參與詐欺組織,與賴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張畇鋐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賴建凱、王世豪擔任將款項轉交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等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張畇鋐、王世豪否認犯行,被告賴建凱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諒解,且參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告3人提領或經手金額、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被告張畇鋐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除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王世豪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慢性病;被告賴建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拖吊車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金訴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復參酌被告3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賴建凱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甲案警一卷第34頁),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畇鋐固有向黃○○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被告王世豪則向被告張畇鋐、賴建凱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經被告張畇鋐提領款項後交由王世豪轉交黃○○,劉○○提領後款項交由被告賴建凱,被告賴建凱再轉交被告王世豪、黃○○,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參與之本案被告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張畇鋐、王世豪
葉○○(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起,陸續以臉書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利用澳門線上博奕網站漏洞獲利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17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17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三卷第45、83、141、147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乙案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3.博弈網站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三卷第113至124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三卷第51至5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9年6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5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6月24日9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5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38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21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8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65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258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6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9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2
張畇鋐、王世豪
李○○(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陸續撥打電話予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3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四卷第85至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案警十四卷第81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四卷第77至7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畇鋐、王世豪
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5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38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五卷第29至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甲案警十五卷第1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五卷第11至1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畇鋐、王世豪
林○○(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173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2時16分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丙案警一卷第13至15、23至25頁)
2.告訴人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丙案警一卷第21頁)
3.告訴人受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案警一卷17至1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丙案警卷第1至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張畇鋐、王世豪
莊○○(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6時2分許匯款62萬6,390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94萬3,61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偵十七卷第309、339)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偵十七卷第315至337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偵十七卷第311至313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張畇鋐、王世豪
林淑美(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六合彩中獎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43萬元至甲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偵三卷第43、47、49頁)
2.被害人警詢陳述(乙案偵三卷第13至20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張畇鋐、王世豪
葉○○(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亞匯國際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許)
109年7月1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2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9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二卷第19至20、27至31頁)
2.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二卷第41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二卷第43至63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二卷第7至1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7月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36萬4,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8
張畇鋐、王世豪
李○○(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起,陸續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合作投資勞力士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3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二卷第123至12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二卷第37至8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91、9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二卷第31至3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畇鋐、王世豪
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6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9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七卷第113至114、119、139至14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七卷第155至161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七卷第145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七卷第73至7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24萬5,246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
張畇鋐、王世豪
李○○(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6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36萬4,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一卷第67至69、77
 、83至85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一卷第41至4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十一卷第53、48至49頁)
4.被害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一卷第29至3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畇鋐、王世豪
沈○○(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四卷第32、34至35、40頁)
2.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47至48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四卷第18至1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7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甲帳戶
12
張畇鋐、王世豪
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880號)
於109年5月30日18時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一卷第123、155、159頁)
2.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一卷第13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張畇鋐、王世豪
何○○(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42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何○○,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三卷第175至176、227至229、18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209至225頁)
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甲案警三卷第191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三卷第35至3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張畇鋐、王世豪
劉○○(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使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48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四卷第33、36至37、4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51至68頁)
3.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49至50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四卷第20至25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7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37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4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2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起訴書誤認附表編號16、17告訴人被害款項遭提領時間為同年月9日15時許)
15
張畇鋐、王世豪
王○○(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42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9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三卷第119至125、171至17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45至151、161頁)
3.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133至135、159頁)
4.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5.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三卷第29至3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張畇鋐、王世豪
連○○(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連○○,佯稱投資彩券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4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六卷第13至14、2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六卷第34至35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甲案警十六卷第33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六卷第8至1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畇鋐、王世豪
王○○(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佯稱下注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4萬8,000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九卷第29至31、33至3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九卷第69至8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案警九卷第65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九卷第1至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畇鋐、王世豪
謝○○(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陸續撥打電話予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2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卷第117至118、121、135至13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107至10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卷第103至10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7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5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7月9日2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9
張畇鋐、王世豪
李○○(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2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24萬5,246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卷第71至72、77、97至99頁)
2.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6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卷第65至6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張畇鋐、王世豪
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
於109年6月6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四卷第45至46、51、67至7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四卷第7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四卷第15至2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張畇鋐、王世豪
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陸續撥打電話予張○○,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2時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二卷第93至99、47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二卷第3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二卷第25至2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張畇鋐、王世豪
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五卷第37至41、53至5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五卷第49頁)
3.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五卷第47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五卷第7至13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張畇鋐、王世豪
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196號)
於109年7月間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匯款39萬8,754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8,784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五卷第27至3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五卷第3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五卷第9至1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張畇鋐、王世豪
黃○○(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
黃○○於「Tinder-豐富社交生活」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小  」之網友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慫恿其加LINE暱稱「btcEX」之好友,表示投資比特幣可賺錢,「btcEX」即在對話中教導如何申請充值服務,要求將投資款項匯款
109年7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2,000元、同日時27分許匯款2萬9,000元、同日時15時10分許匯款9萬元(合計13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李順誠帳戶,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5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八卷第72、75、7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甲案警八卷第113至122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八卷第25至27頁)
4.李順誠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甲案警八卷第78至9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63至73、143至153、361、362、155至16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畇鋐、王世豪
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
陳○○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於打字對話中推薦其投資比特幣,要其下載「幣安(binance)」及「富邦財富(FubonWealth)」之app,要求將款項匯款
109年7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116萬元、109年7月8日14時11分許匯款115萬元(合計23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順誠帳戶,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八卷第123至124、127至128頁、併警一卷第359頁)
2.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甲案警八卷第135至138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八卷第28至32頁)
4.李順誠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甲案警八卷第78至9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63至73、143至153、361、362、155至16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6
張畇鋐、王世豪
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佯稱博弈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三卷第47、51至52頁)
2.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三卷第31至45、14至1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三卷第10至1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甲帳戶
27
張畇鋐、王世豪
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9年7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2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欲提領44萬元,惟經銀行控管未領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六卷第116、119、12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六卷第63至11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六卷第62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六卷第47至5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28
賴建凱、王世豪
溫○○(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溫○○,佯稱為其姪女須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8,000元至乙帳戶
109年6月29日13時51分至1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0萬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他卷第39頁)
2.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甲案警一卷第55頁)
3.與另案被告劉○○之調解筆錄(甲案偵一卷第145至149頁)
賴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賴建凱、王世豪
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佯稱為友人楊秀月,因周轉不靈須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1時34分許匯款37萬元至丙帳戶
109年6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ATM提領15萬元(3萬元、共5次);又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鼓山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他卷第35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甲案警一卷第53頁)
3.與另案被告劉○○之調解筆錄(甲案偵一卷第93至95頁)
賴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目錄清單:
甲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相關卷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658100號,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88700號,稱甲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0400號,稱甲案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989700號,稱甲案警四卷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090033558號,稱甲案警五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21846號,稱甲案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623800號,稱甲案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452201號,稱甲案警八卷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08400號,稱甲案警九卷
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51042號,稱甲案警十卷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90000號,稱甲案警十一卷
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36400號,稱甲案警十二卷
十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8255號,稱甲案警十三卷
十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664100號,稱甲案警十四卷
十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05100號,稱甲案警十五卷
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6249號,稱甲案警十六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4號,稱甲案他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稱甲案偵一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稱甲案偵二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號,稱甲案偵三卷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稱甲案偵四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稱甲案偵五卷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稱甲案偵六卷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稱甲案偵七卷
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稱甲案偵八卷
二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號,稱甲案偵九卷
二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稱甲案偵十卷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稱甲案偵十一卷
二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稱甲案偵十二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稱甲案偵十三卷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稱甲案偵十四卷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稱甲案偵十五卷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稱甲案偵十六卷
三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稱甲案偵十七卷
三十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2號,稱甲案偵十八卷
三十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一)稱甲案併警一卷
三十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二)稱甲案併警二卷
三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一)稱甲案併偵一卷
三十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二)稱甲案併偵二卷
四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稱甲案審訴卷
四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稱甲案金訴卷
乙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相關卷宗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4675號,稱乙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6081號,稱乙案警二卷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52837號,稱乙案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0830號,稱乙案警四卷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822號,稱乙案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號,稱乙案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稱乙案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稱乙案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稱乙案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稱乙案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稱乙案偵六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稱乙案審訴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稱乙案訴卷
丙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相關卷宗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46462號,稱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稱丙案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稱丙案訴卷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相關卷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443806號卷宗(調警一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0299號卷宗(調警二卷)
三、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宗(調偵一卷)
四、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宗(調偵二卷)
五、橋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卷宗(調審金訴卷)
六、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宗(調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