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徐智獻(涉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其並未參與錫鑫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錫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錫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實際營運,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使用其名義為公司登記,可能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他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4月12日間,掛名擔任錫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昆陽(原名王金科)、陳壽堃(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實際參與錫鑫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並以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壽堃於徐智獻擔任錫鑫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內,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明知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向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蓮公司)、維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國公司)、真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熏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熏香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人亦無如附表一之發票 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錫鑫公司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錫鑫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委託不知情之承志聯合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承志記帳事務所)、太亞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下稱太亞記帳事務所),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錫鑫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此掩飾錫鑫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㈡又明知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熏香公司、聖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公司)、聖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公司)、山蓮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 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承志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姚若濬、經理邱淑華、證人即台灣首華公司會計黃素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證人楊清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正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通聯紀錄查詢作業;證人王政文、張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錫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錫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錫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錫鑫公司104、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年12月、105年2、4、6、8、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錫鑫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華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納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山蓮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山蓮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維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86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維國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真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51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真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真旺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熏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0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熏香公司103年4月至106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57號起訴書、桐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承諾書;桐瑛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聖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聖宏公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名片、出貨單、錫鑫公司發票、收據、聖宏公司存摺內業明細、匯款轉入帳戶基本資料;聖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勝溙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勝溙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聖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聖安公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名片、出貨單、錫鑫公司發票、收據、聖安公司存摺內業明細、匯款轉入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錫鑫公司實際上由伊在103年4月7日設立登記並經營至104年9、10月間,惟 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期間是我將公司賣給陳壽堃之後,本案的犯行為陳壽堃所為,與我無關。我根本不認識徐智獻。我有去過陳壽堃向台灣首華公司承租之辦公室,但沒有帶過徐智獻過去等語(審訴卷第119-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7日實際設立登記錫鑫公司並經營至104年9、10月間。又徐智獻未參與錫鑫公司實際營運,於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4月12日間,掛名擔任錫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壽堃實際參與錫鑫公司各項業務運作。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向華納工程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真旺科技有限公司、熏香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人亦無如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錫鑫公司公司之情形,錫鑫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錫鑫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委託不知情之承志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太亞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錫鑫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熏香公司、聖宏工程有限公司、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聖安工程有限公司、山蓮公司等營業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並另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徐智獻在本院 具結證稱:我是土地要辦理貸款,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總」,我只是簽委託書,「陳總」跟我說貸款出來以後,大家一起合夥開個公司,結果錢沒有貸出來,這些東西我通通簽了,然後他把我趕走。他有跟我講如果有開成的話就錫鑫。叫我掛個名當負責人。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印象裡我沒有看過被告。當初是在「陳總」的辦公室看到證人黃素淩的,據我的印象裡,證人黃素淩是坐在「陳總」辦公桌的前面當會計。證人黃素淩都是聽陳壽堃指示,陳壽堃叫她跟我講我要幹什麼,要辦什麼資料、文件都是他跟我講的、叫我填寫的等語(訴卷第223-239頁)。證人黃素淩亦在本院證述當時有看到證人徐智獻與陳壽堃交談,伊當時是會計,辦公位置確實是在陳壽堃前面等語(訴卷第247-248頁)。 足證證人徐智獻上開證述 所稱「陳總」即為陳壽堃,且被告與證人徐智獻並不相識,亦未帶證人徐智獻去找陳壽堃,證人徐智獻擔任錫鑫公司負責人係聽從陳壽堃指示,與被告無關 一節,應 堪認定。 ㈢證人黃素淩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帶徐智獻到陳壽堃在高雄市民族路的辦公室1次等語(他二卷第103頁),然證人黃素淩 復於本院證述時則改稱:其實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因為我這一兩年都一直在生病,所以記性有一點不太記得,所以說有沒有被告帶徐智獻去,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有講過,應該是自己有講過,但是我可能忘記了還是怎樣,因為現在叫我想,我真的想不起來。陳壽堃是首華公司之總經理,規劃公司的事務與業務等語(訴卷第244頁)。證人黃素淩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盡信所述為實,復 參酌證人王政文在偵訊時之證述:這間公司就是陳壽堃操作的,陳壽堃叫被告阿科,就是他們兩個在操作的,我是真旺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錫鑫公司不是,他說他們要賣3C產品,我有跟他們說買賣發票會牵扯到刑事責任,他們總共有五間公司在互開發票,是黃素淩在弄,黃素淩是總會計,陳壽堃會交代他處理事情,五家公司都是黃素淩在處理,他們的分工是陳俊良負責三家,被告負責兩家,兩個都是幕後主要操作的人等語(他二卷第91頁)及證人徐智獻上開在本院證述(訴卷第232-233頁),足徵證人黃素淩亦有涉入本案之嫌,其證詞之可信性,洵有疑義。 ㈣又證人王振文上開偵訊時證述,雖有提及被告實際經營錫鑫公司一節,及證人黃素淩在本院證稱那時陳壽堃是說錫鑫公司他要辦什麼事務,就是請我介紹我們首華公司這個會計師給他,事後這個資料好像是會計師跟我聯絡還是我跟被告聯絡,我也不記得,可是事後他們要什麼我就真的不知道了,發票有拿來我這邊是沒有錯,放在我這邊,但時間點不確定等語(訴卷第252頁),然就時間點而言,2位證人均無提及或確認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期間,而被告設立並實際經營錫鑫公司至104年9、10月為其所坦承,則證人王振文及黃素淩上開證述,不能排除係在本案犯行之前,錫鑫公司尚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期間所發生,是以僅憑證人王政文、黃素淩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期間內有所指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此,要難遽以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陳壽堃業已死亡,檢察官聲請 傳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錫鑫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明細
附表二:錫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卷一,稱告發卷一。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卷二,稱告發卷二。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卷三,稱告發卷三。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稱他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稱他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稱偵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卷,稱審訴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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