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寅○○、己○○、壬○○、丑○○、子○○、乙○○(除戊○○、寅○○以外之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
寅○○因不滿前女友許可欣與卯○○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唱歌,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時許前某時,與丑○○、癸○○於某KTV唱歌時,接獲卯○○來電,雙方一言不合,乃約定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舊鐵橋」(下稱舊鐵橋)談判。寅○○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8月28日2時許前,邀集己○○、戊○○、丑○○、癸○○等人,協同前往舊鐵橋到場助陣,並將此事於群組貼文,使群組內之其他不特定人亦得知此事,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後述之九曲農會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前往該處,嗣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見對方人多勢眾,乃駕車離開,戊○○隨即駕車尾隨追逐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曲農會旁,寅○○、己○○即分持球棒追打卯○○,並導致其受傷(傷害部分,卯○○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二)因丑○○、癸○○等人於上述談判過程未及到場,戊○○將寅○○、己○○送醫後,即在群組發布卯○○於前述(一)之衝突過程中,持刀反擊並刺傷寅○○、己○○(卯○○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訊息,丑○○、癸○○及陸續邀約參加群組之不特定人知悉此事後至為氣憤,其中某不特定人誤認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劉兆錄經營之勇發汽車保養廠(下稱勇發汽車保養廠)係卯○○之家人所開設,遂於群組張貼永發汽車保養廠之地址,隨後群起呼應共赴該處,
戊○○嗣於111年8月28日5時17分許前某時,會同壬○○、辛○○、巳○、癸○○、庚○○、丑○○、子○○、乙○○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外之道路,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壬○○、丑○○、子○○、乙○○、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巳○、癸○○、庚○○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癸○○、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則邀集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渠等於同日5時17分許,由壬○○先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撞開該保養廠大門後,丑○○、子○○、乙○○及不詳男子即下車持球棒進入該保養廠內,砸毀停放在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AGB-2395、1969-QR、AZJ-8569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在廠外道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機車之擋風玻璃、車燈、板金等處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渠等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辛○○、巳○、癸○○、庚○○等人則在場聚集助勢,並未下手實施,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其將寅○○、己○○送醫後,嗣於111年8月28日5時17分許前某時,即會同壬○○、丑○○、子○○、乙○○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外之道路,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壬○○、丑○○、子○○、乙○○、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渠等於同日5時17分許,由壬○○先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撞開該保養廠大門後,戊○○、丑○○、子○○、乙○○及不詳男子即下車持球棒進入該保養廠內,砸毀停放在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AGB-2395、1969-QR、AZJ-8569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在廠外道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機車之擋風玻璃、車燈、板金等處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渠等涉嫌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卯○○、劉兆錄、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寅○○(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13頁;偵一卷第65-78頁、偵二卷第9-11頁、偵三卷第161-16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81-183、202、22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209-215頁、偵卷第1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57、223-257頁;偵卷第51-57、155-1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查被告寅○○、戊○○就本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偕同己○○與卯○○談判,己○○、寅○○並於談判過程分持球棒追打卯○○,致卯○○受傷。而被告戊○○就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由同案被告壬○○駕車撞開勇發汽車保養廠大門,令戊○○及同案被告丑○○、子○○、乙○○、不詳男子得以進入該保養廠,再由被告戊○○及上開同案被告丑○○等人,下車持球棒砸毀停放於該保養場內之車輛。上開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供其等針對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實施攻擊及毀損行為之球棒,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戊○○知悉己○○、寅○○於事實一(一)部分談判過程中,分持球棒追打卯○○,就事實一(二)部分,乃自行攜帶球棒到場砸車,自應認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寅○○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四)核被告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被告寅○○、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彼此之間及與同案被告己○○間;被告戊○○、不詳男子間與同案被告壬○○、丑○○、子○○、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附表一、二所示「主文欄」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寅○○、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舊鐵橋及九曲農會」行為時;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勇發汽車保養廠」行為時,雖均有攜帶兇器。惟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卯○○達成
和解,卯○○亦表示其他被告亦因其行為受傷,且事後不予追究,故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機會,請求給予最低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24頁);被告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涉
毀損罪,亦與告訴人丙○○、丁○○均達成和解,並號賠償上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本院卷二第183頁),是上開告訴人均已撤回該部分之毀損告訴,並表示達成和解不願追究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偵卷第281-287頁),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於過程中之犯行造成
法益實害程度過鉅,復考量上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上開涉案被告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所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佐以上開被告之參與程度,是該部分並無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上揭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2人量處最低刑度之機會,有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24頁);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其犯後知悉勇發汽車保養廠並非由卯○○之家人所開設,即主動與告訴人丙○○、丁○○洽談和解,且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上開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200萬元,終而達成和解,如實填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卷一第254-25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7-93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戊○○所犯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均相同、行為
態樣,及考量犯罪時間至為密接、被害人數、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據被告戊○○供稱:係其所有,惟並非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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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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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