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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知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惡魔標誌)」(帳號為@hutg7588),傳送內容為「(營)晚(營)上(營)好 (舌頭)口乾舌燥 來杯飲料~~~~~~~~~~2:900 5:2000 10:3500 12:3900 15:4500 20:5000 高雄獨家販售 (火)(咖啡)現正熱飲中(咖啡)(火) 24小時不斷電持續供應 #音樂課 #高雄 要的要快」等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接獲前開推銷毒品之訊息,佯裝購毒者與陳志明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陳志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第1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3頁至第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可以獲利約1,500元左右等語(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並持上揭毒品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CoCo6503,綽號『蛋』(符號人頭)」之人,然因微信通訊軟體屬境外中國大陸公司,臺灣並未設立分公司,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調查,致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及毒品上游之情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6119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橋檢和律111偵緝1092字第11290062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51頁、第67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販賣毒品金額非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員警查獲,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本案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故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緝之物,倘濫行施用,不僅容易造成他人成癮,亦會對身心造成傷害,竟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係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20包,價格為5,000元,數量及價格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仍有危害可能,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3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另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故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經被告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為其案發時販售予員警之毒品等語(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院卷第82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與附表編號2之毒品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1328號鑑定書(偵卷第29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3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