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菁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佘明月
黃佘明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古張育英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佘明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5號、第104號、第10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0號),
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典樺
書記官 陳瑄萱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上訴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惠菁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佘明月、黃佘明珠、古張育英、佘明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惠菁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佘能文之配偶,佘明月、黃佘明珠係佘能文之胞妹,黃麗香(已歿,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古張育英、佘明彥及李陳阿株、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林怡廷(李陳阿株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則係陳惠菁之親友。陳惠菁、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李陳阿株、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及林怡廷均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意圖使佘能文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陳惠菁請託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另透過李陳阿株請託李敏宏、李乙妏,透過陳寶玲請託林怡廷等人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佘明彥則提供戶籍供古張育英、林怡廷虛偽遷入,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李敏宏、李乙妏及林怡廷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自行或委由陳惠菁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等之戶籍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戶籍地,並經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李敏宏、李乙妏及林怡廷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大莊里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瑄萱
法 官 呂典樺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