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學
賴媗柔(原名:賴祈君)
陳廷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媗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明學與賴媗柔係男女朋友關係,賴媗柔係潘陳維配偶賴祈芳胞妹,賴媗柔與潘陳維前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因此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明學、陳廷峰及陳東澤、潘志龍、宋文璋、陳俊豪、黃志隆、黃兆玄、梁文樺、宋長員、陳在寜、潘冠霖(前開陳東澤等10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0時許,一同前往潘陳維父親潘文益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尋釁,楊明學、賴媗柔、陳廷峰遂共同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楊明學及到場之部分人士未經潘文益同意,侵入潘文益前開住處,由楊明學手持刀具砍向潘文益,致潘文益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及左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復由共同向潘文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使潘文益心生畏懼,再由楊明學及有一同進屋之士共同持棍棒砸毀潘文益住處內骨董椅子1組、電熱水爐、碗盤、桌子(屋內物品無證據證明是賴媗柔所砸毀),賴媗柔並與持鐵棍,與不明人士一同砸毀屋外之窗戶玻璃、電表、潘陳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數擋風玻璃、BJT-1986號自用小客車之全數擋風玻璃、車後行李箱板金及黃柏嘉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數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引擎蓋板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陳維、潘文益及黃柏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刀刃1把及球棒1支。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訴一卷54、270、271頁)。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外,被告楊明學有進入前開住宅,並持棍棒砸毀骨董椅子、電熱水爐、碗盤、桌子、潘陳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JT-1986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柏嘉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媗柔亦有砸毀電表等節,但被告楊明學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沒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且潘文益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當日也是潘文益叫被告楊明學至潘文益家中理論云云;被告賴媗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沒有進入潘文益家中,也未為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陳廷峰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只是到現場找陳世賢,其他事情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潘陳維(警卷第109-111、121-124頁;他卷第257-258頁)、潘文益(警卷第135-136頁、第143-147頁、偵卷第99-102頁)、黃柏嘉(警卷第157-160頁;偵卷第99-102頁)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梁文樺(警卷第89-93頁;他卷第222-223、231-235頁)、證人-陳世賢(警卷第55-60頁)、證人-陳俊豪(警卷第61-65頁;他卷第222-223、229-230、233-235頁)、證人-黃兆玄(警卷第83-87頁;他卷第222-223、230-231、233-235頁)、證人-宋長員(警卷第95-98頁;他卷第222-223、232-235頁)、證人-陳在寧(警卷第99-103頁;他卷第222-223、233-235頁)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9-241頁、他卷第141、145、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1197500號函
暨職務報告、GOOGLE MAP擷取畫面、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09-223頁)、(潘文益)傷勢照片(警卷第205-207頁)、(潘文益)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3頁)、重安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重字第111068號函暨急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偵卷第201-207頁)、毀損照片(警卷第175-201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偵卷第181-183頁)、賠償費收據(偵卷第179頁)、(潘文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5-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92)(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343)(審訴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73頁)、(楊明學所駕駛之AZT-851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4頁)、(陳廷峰所駕駛之AQW-238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3頁)、(陳世賢所駕駛之ARC-977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頁)、(陳俊豪所駕駛之BAM-712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5頁)、(潘志龍所駕駛之AFM-0678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6頁)、(宋文璋所駕駛之BDE-6335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3頁)、(APN-691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1頁)、(BJT-198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3頁)、(BEB-261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903-TGK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1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告訴人潘文益於
偵查中
具結證稱:本案時地楊明學、賴媗柔帶了將近20人,他們分別拿武士刀、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棍、鐵棍等物,大約有7、8人踹我家大門衝進我家裡面,潘陳維、黃柏嘉就立刻躲到我的房間和浴室將門鎖起來,只有留我一個人在客廳,在屋內的7、8個人就開始砸東西,他們砸壞我的古董椅子1組、電熱水爐、碗盤、桌子都被砸壞,另外有10幾人在門外,他們在外面砸我家的汽車和黃柏嘉的汽車,還有我家窗戶的玻璃、電表箱,都被他們砸壞,當時裡面及外面的人都有喊說要讓我死、讓潘陳維死,當時在屋內的楊明學拿著武士刀對著我刺過來,他有刺到我的臉,我後來還縫了4針,其中有一個楊明學的朋友,他們都叫他「〇文」,他拿木棍打我的頭,後來我人就倒了,我人就昏迷了,等到我醒過來,他們都不在了等語(偵卷100頁);告訴人潘陳維則稱:當時我家裡面有我、我爸爸潘文益及我朋友黃柏嘉在客廳吃飯,我聽到外面有改裝車的聲音,而且還聽到賴媗柔、楊明學及一些年輕人的聲音,他們喊我的名字,用台語說「潘陳維、你給我死出來、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我爸爸聽到這些聲音之後,就把我推到廁所鎖起來,黃柏嘉則被我爸爸趕到他的房間鎖起來,我爸有將大門鎖起來,但是還是被撞開了,我在廁所的窗戶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我有看到這些年輕人拿著武士刀、球棒、鋁棒,他們衝到家裡來,家裡的窗戶玻璃、熱水器、電表、門及我自己的汽車2台、黃柏嘉租用汽車1台,都被他們砸了,楊明學還拿刀傷了我爸爸,楊明學跟我爸爸詢問我去哪裡,我爸爸就說我出門了,楊明學還恐嚇我爸爸說如果他們找不到我,還會回來找我爸爸麻煩,後來因為有人報警,他們看到警察到場,所以就作鳥獸散了;總共有10幾個人,我知道名字的有楊明學、賴媗柔2人另外知道FB顯示名稱「婷峰」、「潘冠霖」、「劉力郡」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但那些人應該都是「婷峰」帶來的,婷峰以前名字叫陳佑明,綽號是「明明」等語(警卷110頁、他卷257-258頁)。可見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均證稱被告3人均有於本案時地夥同多人持武器到場,並叫囂給你死等語後,部分人士即未經同意衝入本案處所,而被告楊明學也在其中並持刀具砍傷告訴人潘文益、屋內及屋外之財物有遭到場人砸毀等節,而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所為指述內容大致能相互符實,並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另對照(潘文益)傷勢照片(警卷第205-207頁)、毀損照片(警卷第175-201頁)、(潘文益)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3頁),也可見告訴人潘文益確實因前開時地所發生之事件而受到傷害,其所受傷勢也與其
上揭證言中受傷過程、部位相符,且現場之財物也有遭砸毀,而財物遭砸毀之狀態也顯非遭赤手空拳打擊,而係遭持械打砸者
等情事。另
參酌重安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重字第111068號函暨急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偵卷第201-207頁)中也提及告訴人潘文益左臉頰、右腳內側之撕裂傷
乃利器所傷。由此也可見告訴人潘文益之撕裂傷並非單純來自何玻璃噴濺而是遭刀具所傷,其稱有遭被告楊明學持刀具攻擊、被告3人夥同多人持械到場打砸等節並非虛妄。
⒊再觀告訴人黃柏嘉證稱:當時我本來正在吃飯,突然聽到門口有很多車子和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鐵棍、木棍,也有聽到一些聲音,我看到一堆人衝進來,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就本能地躲進房間,把門鎖起來、他們用台語說:「要讓你們兩個死」、當時電表被被告他們砸壞,所以屋內是暗的等語(偵卷101頁、訴一卷337-347頁),其情節也與前開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指訴之內容相符,
足證前揭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指述之內容屬實。
⒋另觀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中陳稱:當下本來是一群人在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不一樣檳榔攤旁邊一間宮廟那邊聊天,楊明學就在現場說他女朋友被打的事情,然後楊明學說要去對方家裡去理論,所以當下那些人就跟著一起前往,我因為要開車過去等語(警卷62頁);證人黃兆玄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接到楊明學電話,說要我去他家聊天,我去他家之後,就跟我說他女友跟他女友的阿嬤被人欺負,楊明學說要去找對方理論,我不認識他說的對方是誰,然後他要我陪他去,我就陪他去了,他說要去理論,他怕發生衝突,如有衝突發生希望我幫忙擋等語(警卷84、85頁);證人宋長員則稱:我接到楊明學的電話,他說他女友及他女友的阿嬤被她姊夫毆打,要我陪他去理論等語(他卷232頁);證人陳在寧則稱:楊明學要我去的。楊明學是我同事,上班的時候他告訴我他女友被她姊夫打,他要去理論,他要我陪他一起去等語(他卷233頁),由以上證人之陳述,可見本案即係因被告賴媗柔及其親屬遭到毆打,被告楊明學、被告賴媗柔對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心懷怨懟方夥同多人前往現場,而被告3人挾怨夥同眾多人士前往本案處所,被告楊明學也預先交代要證人黃兆玄幫忙擋等語,顯見其也預料且有意引起肢體衝突,其等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之目的顯係尋釁滋事、挾怨報復,此事實背景、目的、現場情境更能與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
所稱之本案發生情節互相印證,益足見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所述屬實。
⒌另被告陳廷峰雖稱其是為請神明,僅係坐陳世賢的車到場找陳東澤云云,但:
⑴證人陳世賢於警詢中稱:一開始係因為楊明學在當(11)日約20點左右跟我說他被六龜的人嗆聲,我把楊明學的電話接過來問對方說:他是六龜的誰?對方向我回說:他是六龜益仔,你六龜隨便問就會知道;我也跟他說:那你也不用這樣講話,你知不知道六龜「明明」,益仔也回嗆說:「明明」沒甚麼拉,你認不認識強哥、明明就是陳廷峰等語(警卷56-57頁),可見證人陳世賢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叫囂對罵時,也係以六龜「明明」之名號作為叫囂之籌碼及憑據,被告陳廷峰顯然在外有一定之聲名,也有相當之號召力。就此,被告陳廷峰則稱:我從我朋友陳賢賢問我是否有認識潘陳維?我回他說有聽過,我之前有找過他,但不熟;接著陳賢賢也打電話給潘陳維說我在六龜有認識一個叫「明明」的朋友,但潘陳維直接在電話中嗆陳賢賢說這個「明明」的朋友只是一個卡小(俗稱小角色)而已,後面我聽到這講法我就很不爽了,我也打電話給潘陳維質問他為何要這樣講,但潘陳維回我說我不認識你,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出來輸贏阿、一開始是陳賢賢朋友的長輩被潘陳維打,陳賢賢就想說要打給潘陳維要請他出來大家好好講,但潘陳維就隨便亂嗆等語(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陳廷峰於旁聽聞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口出惡言、心存輕視而心生不滿,更能證明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所述之有許多人是明明帶來等語所述非虛,本案中被告陳廷峰顯係因自認遭輕視、侮蔑而夥同多人一同至本案處所犯下本案犯行。
⑵再觀被告陳廷峰先稱:當時要去屏東請神明,所以在那邊等我朋友阿賢(陳賢賢)、阿賢叫被告在那裏等一下、前往現場的人都不認識、只認識陳賢賢等語(警卷50-52頁);後改稱:我朋友陳東澤跟我說他在現場我才會去找他,因為我和陳東澤等一下要一起去請神明,所以陳東澤叫我到那裡會合、其他人不認識等語(他卷226頁),其先稱到場是等阿賢、其他人都不認識,後又稱陳東澤說在現場叫被告去找陳東澤,就其到場之理由、相關人到場之先後顯已自有矛盾。另被告陳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廷峰不清楚被告楊明學、被告賴媗柔的事情等語(訴二卷214-215頁),此也與其上稱有聽聞陳賢賢朋友的長輩被潘陳維打,陳賢賢就想說要打給潘陳維要請他出來大家好好講等語自有矛盾,證人陳東澤也稱:陳廷峰應該知道我們是要跟楊明學一起上去找被害人理論等語(他卷227頁),更可見被告陳廷峰就本案之理解程度與關聯性也有說詞不一,刻意隱瞞之情事,由此也可見其所為辯解前後反覆、避重就輕,更難認其辯詞與事實相符。
⒍至於被告楊明學雖稱告訴人黃柏嘉曾稱有聽從別人之指示做出相應證言等語,然告訴人黃柏嘉於具結之狀態下既為前開證詞,其證詞內容也與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所述、現場情狀相符,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表示係聽指示而為證言,難認其所為證言係因與他人勾串而生。
⒎另證人陳東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僅係欲與被告陳廷峰去請神明等語(訴二卷49頁),然其既稱自己沒有進到社區內等語(訴二卷54頁),而對照被告賴媗柔陳稱:大部分的人在社區外,約4、5個人進入社區內等語(訴一卷266頁),顯見本案處所乃位於社區內,證人陳東澤稱自己始終身在社區外,其對於本案處所發生之狀況顯未親眼見聞,其所為證言尚無從以證明於本案處所所發生之情狀。證人江筑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廷峰僅站在車旁抽菸;僅單純要去請神明等語(訴二卷41、44頁),然其既稱自己只在車上、證人陳東澤與被告陳廷峰約在路邊等、只知道車子停在路邊等語(訴二卷44、47頁),對照證人陳東澤稱自身僅在社區外,可見證人江筑婷所謂車子停放之區域也係位於社區外側,自稱只在車上之江筑婷當然也始終身在社區外側,然本案被告陳廷峰於本案時間,身處於本案處所,乃被告陳廷峰所
自承(訴一卷54頁),則始終身在社區外之證人江筑婷怎可能見到有實際進入社區並身處於本案處所之被告陳廷峰始終站在位於社區外之車門旁邊,其所為證言顯屬編造不實,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賴媗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潘文益持家中地板上的武士刀擋在門口等語(訴二卷146-147頁),然其又稱:告訴人潘文益從門後拿出武士刀不讓其等進去、電表砸了屋內一片漆黑都看不到,被告賴媗柔近視很深沒戴隱形眼鏡等語(訴二卷148頁),然其為被告之一,本案尚因被告楊明學欲為其出頭而起,其與被告楊明學有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偏頗性極高,可信性已甚為低微。再其一下稱告訴人潘文益從地上拿起武士刀,一下稱告訴人潘文益從門後拿出武士刀,一下又稱屋內一片漆黑、其近視沒戴眼鏡都看不到,陳詞明顯前後矛盾,再對照其前於
準備程序中稱自己在外面擋一起去的人、沒有人進入屋內等語(訴一卷266頁、267頁),更可見其陳述一再反覆、前後矛盾且昧於事實,其以證人所為陳述也毫無可信性,不足採信。
⒐至於被告楊明學稱係告訴人潘文益叫其到場理論,故無侵入住宅云云,然其夥同多人持械至本案處所,尋係滋事之意甚明,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更無當場容許其進屋之可能,被告楊明學所為辯解無從憑採。至於被告賴媗柔雖稱自己僅砸毀電表云云,然其有砸毀庭院之三台車、住家玻璃等節也為其於警詢中所自陳(警卷31-32頁),其下手打砸範圍顯然不僅包括電表,而係包含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於屋外之財物。
⒑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反而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之指訴內容與現場客觀狀況、背景、情境、相關證
人證言可相互對照,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所為指述內容足堪憑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媗柔、被告陳廷峰有直接進屋並動手傷害告訴人潘文益及砸毀屋內物品,然本案係因被告楊明學與被告賴媗柔夥同多人到場尋釁叫囂而起,而被告陳廷峰也共同召集、挾帶人馬到場一同滋事,被告3人挾怨攜眾而來,顯為施行暴力手段以報復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而到場,且必然不會善罷干休,被告賴媗柔又自陳有動手砸毀屋外電表導致屋內漆黑一片,其後被告楊明學乘此情況挾人數優勢闖入本案處所,並攻擊潘文益、打砸屋內物品,顯未脫離被告賴媗柔、被告陳廷峰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賴媗柔、被告陳廷峰就此等部分也有
行為分擔存在,仍應就侵入住宅、傷害、屋內物品之毀損部分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毁損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部分,存在方法與手段之關係,且施行之時間密切,應評價為一行為,此部分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毀損前述3人之物品,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重以一
毀損罪論處。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354條毁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透過糾眾以恐嚇、侵入住宅打砸、傷害等方式尋釁報復,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居住安寧及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等法益,所為殊應非難。考量本案被告3人乃糾眾持械犯案,若因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激烈反抗,將容易演變成更激烈之鬥毆及傷害乃至殺人事件,危險性極高,而本案告訴人潘文益所受傷勢雖非極重,但被告3人糾眾恐嚇、闖入本案處所、打砸現場財物,所造成之相關法益侵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楊明學、被告賴媗柔僅坦承毀損犯罪,其餘犯罪則否認,被告陳廷峰則否認全部犯罪,均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被告楊明學與告訴人黃柏嘉達成調解並賠償之,告訴人黃柏嘉也表示願
宥恕被告3人,並同意給被告3人從輕量刑或
緩刑宣告(但也未
撤回告訴),但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潘文益、潘陳維2人
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二卷164、216頁),暨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及
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被告3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刀刃1把、球棒1支之價值甚微,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高,加上本案也無證據
可證明該刀刃來自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下之武士刀而為
違禁物之一部分,故此部分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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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明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明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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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媗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媗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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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廷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廷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