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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優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順
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35號被告黃建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黃建源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黃建源、葉建男被訴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葉建男並收取被告黃建源交付之賄款,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認應論以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嫌,本院審理後,因被告黃建源係分別以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及得標告葉建男涉嫌違反法規所承辦之標案,故如認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