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推特」,以暱稱「
Demon均」張貼圖案訊息「糖果、咖啡杯」及文字訊息「
裝備商,可長期配合,找好顧客」之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供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觀覽。
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
喬裝買家向林泯均佯稱欲購買毒品,及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2年6月6日19時許,透過「微信」與林泯均互加為好友,經交涉過後,林泯均遂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面交易。隨後林泯均便
攜帶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
RDC-2823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喬裝買家之員警亦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林泯均即將裝有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泯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第48頁、第68頁、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暱稱「DEMON均」推特貼文截圖、警方與暱稱「DEMON均」推特及微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45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
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
意圖,亦
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上開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依約攜帶裝有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
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
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又被告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經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該10包毒品咖啡包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889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依(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
低度行為被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竟無視國家
法律禁制,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第87頁),且被告係於上開販毒前案審理
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外,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次,毒品之數量、販售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係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依(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197公克、檢驗前淨重2.484公克、檢驗後淨重2.14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6.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154公克、檢驗前淨重2.431公克、檢驗後淨重2.13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257公克、檢驗前淨重2.491公克、檢驗後淨重2.09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9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41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公克、檢驗後淨重2.43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9.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208公克、檢驗前淨重2.476公克、檢驗後淨重2.15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6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253公克、檢驗前淨重2.487公克、檢驗後淨重2.16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5.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8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286公克、檢驗前淨重2.55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7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112公克、檢驗前淨重2.406公克、檢驗後淨重2.08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0.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1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17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9公克、檢驗後淨重2.22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4.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3.沒收。 |
| 獨角獸造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 檢驗前毛重3.034公克、檢驗前淨重2.218公克、檢驗後淨重1.94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5公克。 |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見偵卷第3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3.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