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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翔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宥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囝仔忠」(閩南語)之成年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 支,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3 樓住所內。經警於111 年7 月15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宥翔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 支,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蘇宥翔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75至77頁;訴字卷第55至56、140 至141 、191 、198 、200 頁),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持有之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110091980 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於111 年7 月15日9 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受寄扣案獵槍等語。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受寄扣案獵槍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頁),其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受寄扣案獵槍,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持有扣案獵槍之期間,並未持之犯其他刑事案件,對社會治安尚無實際危害,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案獵槍時,依其自述受寄之時間即110 年1 月間某日計算,其已年逾25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受寄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 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未持扣案獵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寄藏獵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寄藏獵槍之類型、數量暨寄藏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1 至186 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舉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205 頁)作為量刑證據,惟該查詢結果之檢索條件之一為: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開查詢結果尚難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 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5日9 時15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3 樓住所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袋子1 個,有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偵卷第55頁),而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FACETIME聯繫「死囝仔忠」寄藏扣案獵槍時所用之物,及「死囝仔忠」所有、用以裝置扣案獵槍後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非違禁物,且行動電話、SIM 卡、袋子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5日9 時15分許,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有前揭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該等物品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寄藏非制式獵槍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黑色槍袋1 個

手機背蓋1 個

名片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56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