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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自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起計畫強盜事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社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下稱甲車)1輛、偽造之5079-JM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5079-JM號車牌原使用人、監理機關對車籍與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同年3月21日勘查犯案及逃逸路線後,即於同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5079-JM號車牌之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身著foodpanda制服,二手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與辣椒水噴霧罐進入三信銀行,先持玩具槍指向保全人員戊○○,喊稱「全部人後退,把錢拿出來就都沒事」等語,再以辣椒水噴霧罐朝戊○○噴灑辣椒水,致戊○○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左眼角膜腐蝕傷、顏面、頸部、背部紅疹,接觸性皮膚炎及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丁○○見戊○○因疼痛倒臥趴地,復持玩具槍指向櫃員乙○○並告稱「搶劫」、「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丁○○遂趁乙○○後退之際,翻身至2號櫃檯上方取走置放在該櫃檯桌面之現金6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前拘獲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7至128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乙○○、鍾惠菁、顏慧芳、張宸茆分別於警詢證述詳(警卷第33至36、43至47、51至55、59至62、65至68頁),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特徵比較圖、甲車車身號碼照片、甲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Google Map列印資料、查獲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刪除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寄地址查詢結果、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資料、預約叫車對話內容截圖、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社團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004100號鑑定書、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39、121至205、209至215、223至227、233頁,偵卷第63、75至90、147至177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04頁,訴卷第64、114、12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限,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槍1把,槍身打印為BB槍(4.5mm/6mm),全長約21公分,重量約834公克,外殼為黑色塑膠材質,槍托部分堅硬,疑含金屬材質,構造完整,槍機、扳機、彈匣等零件俱全,可單手持握,但整體具有相當重量;編號2之辣椒水噴霧罐2罐,品名及外觀均同,注意事項註記內容物對皮膚、眼睛及呼吸道嚴重刺激,應避免不慎接觸眼睛、皮膚或黏膜,避免兒童接觸等文字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訴卷第68、71至85頁),足見附表編號1之玩具槍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而編號2之辣椒水則會對人體造成強烈刺激及不適,復已實際造成被害人戊○○受傷,故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亦即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判斷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是否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意思自由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程度而定,要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129頁),被告持結構完整、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玩具槍指向被害人戊○○喊稱「把錢拿出來」,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朝被害人戊○○噴灑辣椒水,使被害人戊○○眼睛灼痛趴地,再參以被害人乙○○證稱:伊看到被告先拿辣椒水朝戊○○噴灑,戊○○蹲下哀叫,被告就喊「搶劫」,並朝伊所在2號櫃檯走來,並拿手槍指著伊說「錢拿出來」,伊當時很害怕,沒有回應就退到椅子後,被告就趴在2號櫃檯上,伸手取走桌面圓盤內現金63,000元等語(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手持玩具槍分別指向被害人戊○○、乙○○而喝令「搶劫」、「錢拿出來」,及對被害人戊○○噴灑辣椒水使其疼痛倒地之舉,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意思自由受此強暴、脅迫之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被迫任由被告取走金錢以求免受生命、身體傷害或其他不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涵蓋於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計畫內,依犯罪之整體情節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迫於家庭經濟與還款壓力而錯為本案犯罪,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戊○○、三信銀行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偵卷第111至114頁),被害人乙○○亦表明不再追究(訴卷第8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解決債務即率爾以前揭方式非法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乙○○對於三信銀行財物之管領監督權、造成被害人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與在場人員之心理恐懼,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獲財物非鉅,業與被害人戊○○、三信銀行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乙○○亦表明不再追究,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獲取之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廚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甲車,與被告實行強盜行為未具直接關聯,僅係其前往三信銀行實施本件犯罪之代步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倘予沒收,對犯罪之預防尚無重大實益,且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及甲車之價值,若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扣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或持用之衣物,然該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復非違禁物,而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亦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附表編號7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附表編號8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取得現金6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三信銀行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鋼瓶1個、BB彈1包
被告所有

2
辣椒水噴霧罐2罐
被告所有
3
偽造之5079-JM號車牌2面
被告所有
4
甲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E95A106883號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安全帽1頂
被告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⑴被告所有
⑵已發還予被告配偶陳亦琦保管
8
現金8,900元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