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倫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克倫知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於原由其叔叔王漢溢(已歿)居住,
嗣由王克倫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及編號4所示之擦槍工具組等物並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復將之置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二、王克倫知悉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為警
搜索查獲前約1個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其友人羅姓成年男子購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52包後,伺機以每包1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三、
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7日6時27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王克倫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後,再於王克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39顆、擦槍工具組以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2包,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克倫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3、51至52、71至75、163至165頁,本院卷第67至72、173至18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5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8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49至57、6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26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7至94頁)附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39顆俱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5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84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以每包8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咖啡包,預計以每包12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偵一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恰,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39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39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39顆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1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之某日起至111年7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嗣並獲得部分減刑),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開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相似,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行,足見其未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且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7月即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乙節,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於93、94年間,距離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有17年之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不法行為,且被告係被動持有本案槍彈,亦無其他不法動機,故認被告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然刑法第47條明定構成累犯之要件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以前案犯罪時間為判斷基準,縱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二者相隔已久,亦不影響被告本案有無累犯之事實,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應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卻仍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7月即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故辯護人前揭辯詞,難以憑採。 ㈦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
證人何明昌、康○恆所有,至
偵查程序結束前始願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持前揭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均不同,又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8月餘,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考量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6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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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26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7至94頁) |
|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26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7至94頁) |
| | ①1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9顆,認係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26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7至94頁) ②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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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252包(驗前總毛重1537.5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3.84公克) | ①252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4.77公克,檢驗後淨重3.35公克,純度約4% ②推估編號A1至A252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5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84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1至62頁) |
| |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22.66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2.50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394公克。 |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69至71頁)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95公克、檢驗後淨重1.475公克,純度約86.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87至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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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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