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塏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塏頡(綽號現金、阿猛)、陳榮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798號判決認定有罪)、林明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認定有罪)、陳易暘(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業由本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9號
不受理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8月4日將御品咖啡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變更負責人為陳氏幸(同年11月13日負責人再變更為林明發),林明發擔任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易暘擔任越發公司總經理,林明發並於同年9月初,即口頭與地主王淑英達成合意,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下稱甲倉庫),於同年月4日開始使用甲倉庫後,進而於同年月6日以越發公司名義與地主王淑英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收取日從同年10月6日起為期2年)。林明發、陳易暘2人在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情況下,由陳易暘指示楊塏頡、陳榮達2人伺機尋找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經楊塏頡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與陳榮達2人與彰化地區菁鴻實業社及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鴻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玲(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接洽,雙方確認廢棄物種類、清運價格等細節後達成共識【菁鴻實業社應支付廢棄物重量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金與越發公司】,先於106年9月4日起,由越發公司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再由陳易暘於同年10月5日代表越發公司至菁鴻實業社與張淑玲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張淑玲以菁鴻環保公司名義簽約,下稱乙合約書),繼續委託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所有放置彰化地區不詳地點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載運至甲倉庫堆置處理,委託處理費則由菁鴻實業社
按日依據過磅單
所載清運重量乘以每公斤4.5元後現金支付。越發公司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陸續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270920公斤(附表一計143160公斤+附表一之一計127760公斤=270920公斤)之廢塑膠混合物,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先至松安地磅站過磅(由陳榮達於過磅時,在該處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車號、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廢棄物則至漢寶地磅站過磅(由楊塏頡於過磅時,在該處填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車號、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獲知各車次廢塑膠混合物重量及應付金額後,再將廢塑膠混合物運至甲倉庫貯存堆置,菁鴻實業社則支付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委託處理費合計121萬914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予陳榮達收受,陳榮達再將之交付林明發,林明發再朋分其中6萬元與陳榮達、6萬元與楊塏頡。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陳榮達等4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
二、
嗣於107年6月7日10時52分許,由警經楊塏頡同意,對楊塏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7之住所(
搜索時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認定同案被告即
證人林明發為越發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易暘為總經理,被告、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哲瑋、李保慶、陳榮達等人為員工,在越發公司各司其職,而越發公司受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分別委託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因廢棄物來源明確可分,且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之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堆置,大盛公司廢棄物則係越發公司從其他倉庫打包載運報關出口至越南,清理廢棄物地點及
態樣均不相同,上開兩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分論併罰可能,衍生林明發等人遭起訴罪數不明疑義,就此
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3月8日審判
期日陳述起訴意旨時具體表明菁鴻實業社部分係起訴全體,大盛公司部分僅起訴證人林明發及陳易暘2人明確(訴六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有效行使,本院即以檢察官上開
補充理由書記載、言詞陳述,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緝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
犯行均
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91頁),並經證人陳氏幸警偵、證人王淑英、吳璧穎、白宗哲等人於警詢、證人張淑玲於審理(他卷第5、5反、34至38反頁,警一卷第241至249頁,警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五卷第70至88頁,訴六卷第38至49頁)、證人陳易暘於警詢(偵六卷第7至8頁)、證人林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訴一卷第402頁;訴二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訴三卷第397頁;訴四卷第460頁至第462頁;訴五卷第181頁至第121頁;訴六卷第15頁至第37頁)、證人陳榮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警一卷第83至98頁;偵六卷第349至355頁;訴四卷第297至300頁;訴五卷第89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21至429頁)、乙合約書(訴五卷第105至11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方於107年6月27日於村長見證下於菁鴻實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辦公室扣得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在內之過磅單乙批,見併警二卷769至779頁)在卷
可稽,且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乙節,也有證人張淑玲所提乙合約書影本,其上除記載乙方越發公司為甲方菁鴻環保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外,清楚記載廢棄物種類為「D-0299」、實際處理數量以地磅過磅單重量為主、及處理費由甲乙方約定等節(訴五卷第105頁),乙合約書既載明越發公司受託處理者
乃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且雙方係簽訂「處理合約書」
而非產品「買賣合約書」明確,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訴四卷第239頁)敘明該局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9日多次至甲倉庫稽查,現場堆置約2000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物已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非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
堪認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前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
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甲倉庫暫行堆置、貯存,越發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被告亦不因此得以阻卻違法,堪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林明發等人於106年9至11月間承租甲倉庫,並自菁鴻實業社獲得331萬1585元之處理廢棄物費用,惟查:
㈠附表一首次載運事實欄之廢棄物至甲倉庫之日期為106年9月4日,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並
參酌甲倉庫租約仲介即證人白宗哲證述,106年9月初,仲介證人林明發向王淑英租甲倉庫;屋主王淑英之女吳壁穎證述:「106年9月6日簽約,王淑英同意免1個月租金,實際106年10月6日才開始收租金」等語(見他卷第34頁背面、140頁背面),
堪信證人林明發於106年9月4日前之九月初某日,即與屋主王淑英有口頭使用甲倉庫之合意,方會於106年9月4日起即運輸廢棄物至甲倉庫貯存。
㈡證人陳榮達僅承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金額為其所清運及收取後交付證人林明發,其簽名時,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等語。本院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中一張除證人陳榮達簽名外,尚載有「9/5付清陳欽德」(偵六卷第187頁最左側),顯難認與本案有關;再依證人張淑玲證述:「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訴五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有3張卻記載「80440×2.5」、「335310×2.5」、「40880×2.5」(見偵六卷第187頁),顯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不符,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餘4張雖有證人陳榮達簽名及重量X4.5之記載,但其中3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右側2張、最左側1張)證人陳榮達簽名之墨跡較淡,數字、「付清」2字部分之墨跡較濃,尚難認係同一時點所為之記載,另外1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左側起算第2張)證人陳榮達簽名與其上數字之墨跡濃度雖然近似,但觀諸松安地磅站係針對每一台車進行秤重,逐一開立紀錄單(見偵六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則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關於重量之記載理應有相對應之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可供比對核實,然本案既未扣得可供比對確認之同一重量紀錄之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以證明證人陳榮達上開辯解顯非實在,故本案僅認定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金額為證人陳榮達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交付證人林明發之金錢。
㈢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
傳票10張(右方姓名欄均有楊塏頡簽名,即附表一之一,見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其上記載「×4.5公斤」(即每公斤4.5元),核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被告陳述:「我介紹菁鴻實業社給越發公司,菁鴻實業社要貼越發公司一公斤4塊半」等語相符(見訴五卷第73頁至第74頁、訴二卷第182頁),故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所載之重量、金額為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由證人陳榮達轉交證人林明發之金錢。另其餘無證人陳榮達或被告簽名之松安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23張,則難認與本案有關。
㈣從而,證人林明發經由被告、證人陳榮達共同非法運輸之本案事實欄一廢棄物應為附表一加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重量、金額各為270920公斤(143160公斤+127760公斤=270920公斤)、000000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31萬1585元,應予更正為121萬9140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越發公司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270.92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至甲倉庫堆置,堆置前就事業廢棄物之運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
所稱「貯存」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㈢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貯存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貯存前開廢棄物行為,因貯存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
集合犯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再者,被告與證人林明發、陳榮達、陳易暘就前揭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載「貯存」部分,而有未當,惟因「清除、貯存」屬同一罪名之不同階段,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90頁、第220頁),此罪名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將菁鴻實業社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甲倉庫堆置貯存,甲倉庫違法堆置廢棄物高達270.92公噸,數量驚人,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也未見被告曾就甲倉庫內之廢棄物完全未加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罪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觀其在本案犯罪時未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8頁),參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1子目前由前妻照顧、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訴緝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為其對外聯繫使用,且其僅使用該手機及門號對外聯繫等語(偵六卷第50至51頁),且其亦自陳其係在群組內看到有在傳何廠商,被告就會去幫忙問,實際真的有去接洽的只有菁鴻等語(訴二卷第444頁),也可見被告有透過前開手機結合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互通有無,此手機(含SIM卡)可認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係越發公司非法載運菁鴻實業社廢棄物所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
佐證係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其他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也非
違禁物,尚無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犯本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為被告所
自承(訴緝卷第19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陳榮達簽名部分)
附表一之一:(被告簽名部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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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發公司辦公室兼登記負責人陳氏幸住處 | 會同里長及轄區員警請鎖匠開鎖進入(林明發先前已出境至越南;陳氏幸經警方通知返回協助搜索並製作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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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④文件資料(一)1本(內有越發公司承租甲倉庫之仲介名片及甲倉庫租賃契約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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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6陳易暘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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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③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④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⑤電子產品(行動硬碟(SN:32EZTILMT))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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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507室楊塏頡住處 | |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李保慶住處 | | |
| | | ②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陳榮達住處 | |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大盛公司辦公室) | | |
| | | ②大盛與越發國際公司交易、裝櫃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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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IPhone8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 |
| | | ⑧大盛環保公司過磅單廢塑膠(出售)梓榮(影本)1份 |
| | | ⑨大盛環保公司106年1月1日-107年5月31日進場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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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⑬SUMITOMO RENTAL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 | | ⑭SUMITOMO KINAN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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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⑰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TEGHGENE)(TB-091140)(綠) 1臺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豐洲堆置處理場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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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支票存根107年3月至107年5月份影本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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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⑧豐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7年5月份過磅單(客戶:周龍風)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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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一,稱併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二,稱併警二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一,稱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二,稱警二卷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稱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稱偵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稱偵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三,稱偵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四,稱偵四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五,稱偵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六,稱偵六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稱偵七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稱偵八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稱偵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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