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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李幸勲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2、16854、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原名庚○○)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己○○之母乙○,下稱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已更名為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及大陸地區福建銓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銓程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8年3至12月綜理攻衛公司之營運;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己○○之弟,於107至109年間擔任攻衛公司(副)廠長;蔡俊傑(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於108年3至12月擔任攻衛公司廠長,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己○○於107年間獲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下稱二○五廠)將陸續辦理「纖維疊層不織布」(標案案號為JE07013L122號,採購數量為300,000磅,於107年8月27日招標,下稱L122標案)及「抗彈纖維布(抗彈板)」(標案案號為JE07022L142號,採購數量共450,000公尺,於107年11月28日招標,分2組複數決標即併列得標廠商,下稱L142標案,並與L122標案合稱前開採購案)財物採購案發包作業,且明知前開採購案不得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及勞務供應,而攻衛公司未具產製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之能力,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攻衛公司名義自107年8月7日起向大陸地區江蘇中益特種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江蘇中益公司)購買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無緯布(下稱無緯布),另透過不知情之智禮鵬居間牽線,向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9樓,下稱大眾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大同公司)人員訛稱攻衛公司具有產製、供應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之能力,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遂先後於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與攻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以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負責投標前置作業、得標後之議約與簽約程序,攻衛公司則負責採購原料、產製履約標的之合作模式,由大眾公司投標L122標案,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另投標L142標案。L122標案於107年9月5日由大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3,200,000元得標,L142標案於108年1月8日以總價315,000,000元決標,其中第1組(採購數量250,000公尺)由大同公司以175,000,000元得標,第2組(採購數量200,000公尺)則由大同公司及大眾公司以140,000,000元併列得標(採購數量由大同公司及大眾公司均分)後,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即於107年9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與攻衛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向攻衛公司採購前開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己○○、戊○○遂承前犯意,並均自108年3月起提升犯意,而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甲○○、蔡俊傑(上2人嗣於108年12月離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攻衛公司與銓程公司訂立原物料採購合約、福建銓程公司與江蘇中益公司訂立補充協議,並由甲○○以銓程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無緯布再售予攻衛公司,而俟無緯布運抵攻衛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戊○○、蔡俊傑即依己○○、甲○○之指示,令不知情之攻衛公司員工鄧逸雯、郭懷揚等人拆除無緯布原有包裝、印有大陸地區產地來源及江蘇中益公司之標籤資料,再進行除污、重新跑碼計算長度、更換卷軸、改標並包裝,另於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人員會同二○五廠人員進行履約督導時,指示不知情之攻衛公司員工虛假操作織布機及事先準備之備品,藉此營造攻衛公司產製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之假象,復令不知情之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張勝豪、王詠瀠等人,登載攻衛公司就前開採購案所供應履約標的係在臺生產、出廠之新品,符合相關規格等不實內容,而作成業務上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犯意範圍另詳同表備註欄),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二○五廠交貨,並交付各編號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人員對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品質及履約進度評估之正確性,且致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攻衛公司供應予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履約之標的係在臺產製,二○五廠因而支付前開採購案價金予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則陸續於107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支付附表一、二所示價金予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則如數轉交己○○收受,使己○○不法獲利共131,793,254元(起訴書誤算為133,243,254元)。嗣於110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官表明其前述行為,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於112年6月27日7時35分許起,持搜索票在攻衛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辦公室、己○○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剪報分案及指揮高雄市調處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自108年3月起」,及被告己○○、甲○○指示不知情攻衛公司員工以攻衛公司名義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國產聲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書等文書」等節,復觀起訴書附表亦未詳列他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名稱,認檢察官僅就「國產聲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書」部分對被告2人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原廠證明書、原廠製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新品證明書、材質保證書部分,另被告甲○○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108年3月起,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重易卷第364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蔡俊傑、智禮鵬、姜博譯、蘇芷筠、鄧逸雯、郭懷揚、張家豪、張勝豪、王詠瀠分別於警偵證述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攻衛公司原廠碼單、郭懷揚提出之工廠作業流程說明及照片、供貨合約、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無緯布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二○五廠108年3月5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279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2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05597號函暨附件、112年7月5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8099號函暨附件、永信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7日信頌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112年7月24日信頌字第112064號函暨附件、大同公司112年5月18日5NOAA字第1120002940號函暨附件、112年8月15日5NOAA字第112000656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112年6月15日高所戒字第11290002200號函暨附件、錄音譯文、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1年11月9日高督字第111110402號書函暨附件、112年6月19日高督字第112110318號書函暨附件、112年6月21日高督字第112110325號書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1年11月7日北關督字第111090768號函暨附件、攻衛公司變更登記表、銓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7、19至27、30至37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9頁,他一卷第303至320、371至380、411至417頁,他二卷第61至67頁,重易卷第141至142、294至295、363至364、450頁)且互核一致,及於偵查階段證述此參與情節在案,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前開永信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函文暨附件、大同公司112年8月15日函文暨附件所示(警三卷第104至158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攻衛公司交貨並收受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價金情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攻衛公司所收取價金總額應為131,793,254元,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被告己○○自107年某時起,與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攻衛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無緯布,訛稱攻衛公司具有產製、供應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之能力,使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向攻衛公司採購前開採購案之履約標的,並自被告甲○○、蔡俊傑108年3月加入時起提升犯意,而與被告甲○○、蔡俊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銓程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無緯布再售予攻衛公司,另由戊○○、蔡俊傑依被告2人指示,責令攻衛公司不知情員工重新包裝無緯布、虛假操作織布機而配合履約督導、於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進而行使,藉以營造攻衛公司產製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之假象,而使攻衛公司後續得以進口之不符規格布品、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貨並詐取財物,所為俱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2人與戊○○、蔡俊傑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渠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尚不因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離職而異此認定(但被告甲○○有罪部分不含108年3至12月以外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疏未審酌被告2人與戊○○、蔡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而本院認定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然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就該等犯罪設有自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3.被告甲○○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就自首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故被告甲○○於犯罪後自首(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亦應逕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戊○○、蔡俊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攻衛公司員工為前開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2人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圖自前開採購案詐取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向二○五廠履約之價金,而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施詐、交貨及收取價金,且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9-2、12,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9-1、12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係為圖自前開採購案詐取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向二○五廠履約之價金,而於前開採購案履約期間,以相似內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向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人員行使,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詐取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向二○五廠履約之價金,而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渠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雖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全然一致,惟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⑴、9-1⑶、9-2⑺⑻、12⑴⑵,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⑴、9-1⑶、12⑴⑵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甲○○自首部分
 ⑴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⑵審諸高雄市調處113年2月23日高市法字第11368516910號函所示(重易卷第215頁),本案確因被告甲○○於110年9月10日檢舉後,始立案調查,並依其供述及提供資料循線查獲所涉詐欺犯行,於其投案檢舉前,並未發現其涉嫌詐欺之具體事證等情,復參以被告甲○○業於檢舉時向該處調查官供陳其以銓程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無緯布供攻衛公司交貨,及以不實產地證明文件交予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履約等節,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堪認被告甲○○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甲○○實施犯行期間乃前開採購案主要履約期間,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分工程度甚深,危害國防安全甚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述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軍品事涉國防安全,且攸關國軍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不符規格之大陸地區進口無緯布佯充在臺產製之合格布品,交予大眾公司及大同公司向二○五廠履約,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取信大眾公司、大同公司與二○五廠,藉此詐取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人員對前開採購案履約標的品質及履約進度評估之正確性,復未與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有大眾公司刑事陳報狀、大同公司113年6月26日2024年法務發字第010號函、二○五廠113年7月1日備二五採字第1130007904號函為憑(重易卷第275、279、281頁),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甲○○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被告2人各自加入時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乃於前開採購案主要履約期間,負責簽約、購入原料、傳達指令、交貨及收取價金,對於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己○○則自始主導與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接洽、簽約、購入原料、傳達指令、交貨及收取價金,參與程度最高)、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己○○一再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仰賴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至1,600元,需扶養同住之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自陳博士畢業,自行經營公司,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重易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己○○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重易卷第294至295頁),不問屬於被告己○○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攻衛公司向大眾公司、大同公司收取價金情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被告己○○自承該等價金最終均由其取得在卷(重易卷第2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予大眾公司、大同公司及二○五廠,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三編號4至17、19至27、30至37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附表三編號3、18、28至29、38至40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9-2⑸⑹部分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國產聲明書,亦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甲○○係於108年3至12月綜理攻衛公司營運,而於該期間內責令攻衛公司不知情員工於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則附表二編號9-2⑸⑹之犯罪時間既為該期間後之109年11月20日,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此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可令被告甲○○同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甲○○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L122標案─纖維疊層不織布):
編號
批次
交貨日期
交貨數量
公司名稱
付款時間及
攻衛公司收取
價金數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備註
1
第1批
107年12月26日
50,000磅
大眾公司
107年9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
20,182,400元
⑴107年12月25日原廠證明書(警二卷第85頁)
⑵108年1月28日原廠製造證明書(警二卷第87頁) 
⑴減價收受
⑵不含被告甲○○(非起訴範圍)
2
第2批
108年11月1日
50,000磅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
9,327,500元
⑴108年10月8日原廠證明書(警二卷第159頁)
⑵108年10月8日品質保證書(警三卷第40頁)
⑶108年12月17日原廠證明書(警二卷第233頁)
⑷108年12月17日品質保證書(警二卷第236頁) 
減價收受
3
第3批
109年1月8日
50,000磅
10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預付款)
13,331,354元
⑴109年1月22日品質保證書(警二卷第239頁)
⑵109年2月18日品質保證書(警三卷第62頁)
⑴減價收受
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含被告甲○○(非起訴範圍)
4
第4批
解除契約



合計
42,841,254元


附表二(L142標案─抗彈纖維布/抗彈板):
編號
批次
交貨日期
交貨數量
公司名稱
付款時間及
攻衛公司收取
價金數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備註
1
第1組
第1批
108年4月26日
75,000公尺
大同公司
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
20,143,000元
⑴108年4月25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
⑵108年4月25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20頁) 

2
第1組
第2批
108年1月25日(訂金)
4,830,000元
解除契約
3
第1組
第3批
108年4月8日(訂金)
4,830,000元
解除契約
4
第1組
第4批
108年9月27日
25,000公尺
108年10月23日
3,625,000元
⑴108年9月24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23頁)
⑵108年9月24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35頁)

5
第2組
第1批
108年4月8日
30,000公尺
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
13,524,000元
⑴108年4月8日新品證明書(警二卷第30頁)
⑵108年4月10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37頁) 

6
第2組
第2批
108年5月10日
30,000公尺
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
12,474,000元
⑴108年5月10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51頁)
⑵108年5月10日國產聲明書(警二卷第52頁) 

7
第2組
第3批
108年4月8日(訂金)
1,932,000元
解除契約
8
第2組
第4批
108年8月9日
10,000公尺
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5日
2,254,000元
⑴108年8月9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13頁)
⑵108年8月7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96頁)
⑶108年9月2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65頁)
⑷108年9月2日國產聲明書(警二卷第66頁) 




小計
63,612,000元


9-1
第2組
第1批
108年4月22日
30,000公尺
大眾公司
108年1月22日(預付款)
18,900,000元
⑴108年4月22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71頁)
⑵108年4月22日國產聲明書(警二卷第72頁)
⑶108年4月22日品質保證書(警三卷第81頁) 
⑷108年4月25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95頁)
⑴減價收受
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關於9-2部分不含被告甲○○(⑸⑹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⑺⑻非起訴範圍)
9-2
⑸109年11月20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三卷第85頁)
⑹109年11月20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83頁)
⑺109年11月20日品質保證書(警三卷第86頁)
⑻109年11月20日材質保證書(警三卷第87頁) 
10
第2組
第2批
解除契約
11
第2組
第3批
解除契約
12
第2組
第4批
108年8月23日
10,000公尺
108年1月22日(預付款)
6,440,000元
⑴108年8月21日品質保證書(警三卷第95頁)
⑵108年8月21日材質保證書(警三卷第96頁)
⑶108年8月23日原廠出廠證明書(警二卷第79頁)
⑷108年8月23日國產聲明書(警一卷第81頁)
減價收受



小計
25,340,000元





合計
88,952,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Z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⑴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電腦設備(攻衛公司電腦主機)1台
被告己○○所有
4
大眾公司L142案收發文1本 
被告己○○所有
5
大眾公司L122案收發文2本 
被告己○○所有
6
L142標案文件3本
被告己○○所有
7
L122標案文件2本
被告己○○所有
8
庚○○手寫札記1本
被告己○○所有
9
攻衛公司107年傳票3本 
被告己○○所有
10
中益公司型錄1本
被告己○○所有
11
江蘇中益補充協議1本
被告己○○所有
12
攻衛公司L122簽文1本
被告己○○所有
13
攻衛大眾對帳明細1張
被告己○○所有
14
大眾L142案合作協議1本
被告己○○所有
15
鵬勝L122案供貨合約1本
被告己○○所有
16
大眾公司L122案報驗單1本 
被告己○○所有
17
攻衛L142案請購憑單1本
被告己○○所有
18
廣州仙鉅公司設備合同1本 
被告己○○所有
19
大眾公司請款函文L142案1本
被告己○○所有
20
攻衛公司文件1本
被告己○○所有
21
大眾公司收款日程表1張
被告己○○所有
22
銓程生產作業流程2張
被告己○○所有
23
攻衛公司通訊表2張
被告己○○所有
24
攻衛公司防護用品採購表1本
被告己○○所有
25
公司庫存表1本
被告己○○所有
26
攻衛公司進口採購單1本
被告己○○所有
27
White測試報告1本
被告己○○所有
28
南良公司出貨單1本
被告己○○所有
29
江蘇鴻華公司設備合同1本 
被告己○○所有
30
2UD成本表2張
被告己○○所有
31
攻衛L142案採購合約1本
被告己○○所有
32
大同公司民事起訴狀1本
被告己○○所有
33
鵬勝、鑫鑫L142案供貨合約1本
被告己○○所有
34
大同公司L142材質證明書1本
被告己○○所有
35
抗彈板驗收程序1張
被告己○○所有
36
攻衛公司組織表3張
被告己○○所有
37
布料及紗線成本統整1本
被告己○○所有
38
江蘇安卡公司防彈插板採購案發票1本
被告己○○所有
39
攻衛公司防彈頭盔專利案1本
被告己○○所有
40
豐宏公司合作意向書1本
被告己○○所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調處第00000000000號(警一/二/三/四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39號(他一/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26號(他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偵二卷)
6.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重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