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輝總」(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鍾翔陞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23分前某時,以LINE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輝總」。「輝總」另於同年7月30日22時許起,以LINE向吳冠霆佯以可提供金融帳戶幫廠商(即LINE暱稱「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代收、付貨款,並從中轉取收益為由,致吳冠霆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1元至一銀帳戶。鍾翔陞則自同年9月19日15時13分起至同年9月27日10時32分,陸續使用行動銀行轉出、持提款卡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等處提領該筆款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吳冠霆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鍾翔陞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繳費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24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2年12月29日水湳營字第112000476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30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13年1月2日一高雄字第000001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警卷第15至41、81、89至92頁,審金易卷第45至55、61至63頁,金易卷第31至33、41至44、51至9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121、130、138至139頁),足徵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
自承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均親自操作使用,未曾交予他人,且僅將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輝總」(金易卷第119頁),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審金易卷第54頁),一銀帳戶於111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跨行存入不明款項5,985元後,即由被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使用行動銀行轉出5,600元至
告訴人之帳戶(帳號詳卷),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4日20時23分前某時即已提供一銀帳戶帳號,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
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ㄧ銀帳戶帳號予「輝總」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轉出、提領款項,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輝總」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一銀帳戶,足見一銀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轉提款項之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輝總」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輝總」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進而數次轉提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轉提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及賠償損害(金簡卷第25、49、55頁),並考量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提供帳戶及轉出、提領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被告自承業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出、提領供己所用在卷(警卷第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金簡卷第25、49、55頁),爰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銀行,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