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莉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3號、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65、9262、9272、12353、14040、14445、14631、12401、19006、21624、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凱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2日19時3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
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無
證據證明余凱莉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
林郁倫等17人,致
林郁倫等17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附表所示轉出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則因周春梅未成功匯款入帳至本案帳戶而未遂。嗣
林郁倫等1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余凱莉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設定為我的生日,我於111年11月14日發現金融卡遺失,當日即向銀行掛失,經事後回想可能是同年11月10日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遺失,我有在紙上寫下金融卡密碼給行員確認身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是我誤點釣魚簡訊或加入團購社群時輸入資料而外洩遭盜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名下尚有其他使用頻率較少之金融帳戶,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理應選擇較少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發現金融卡遺失當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可認其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10日及
翌日(11日)至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5分致電第一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112年3月29日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5頁)、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一卷第17至19頁)、功能申請項目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7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305頁)等件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轉出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然
告訴人周春梅匯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未成功匯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林郁倫(警一卷第16至17頁)、王玟萱(警三卷第73至74頁)、林徐瑞珠(併警六卷第31至33頁)、張堂煇(併警七卷第5至7頁)、證人即
告訴人白珈菱(警二卷第5至8頁)、李致穎(警三卷第15至18頁)、呂至勝(警三卷第35至37頁)、陳穎潔(警三卷第47至48頁)、李育賢(警三卷第77至81頁)、陳建志(併警一卷第83至84、89至91頁)、周春梅(併警二卷第41至52、59至60頁)、林秋涼(併警三卷第41至44頁)、洪逸珊(併偵四卷第17至22頁)、蔡堅倫(併警五卷第71至74頁)、楊麗琴(併偵六卷第167至170頁)、葉富生(併偵九卷第47至49頁)、鍾碧琴(併警八卷第109至11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
按刑法之
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間
迄至11月前,僅2月、3月、6月間各有單筆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2萬1,000元之款項以金融卡存入,及於7月、8月間共3筆金額不逾2,000元之款項匯入,且入帳款項均透過網路銀行匯出,各月交易次數均不出10筆,1月及10月間則無任何交易紀錄,其帳戶使用頻率非高、進出金額非多;然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遭列警示帳戶,每日均有多筆連續匯入、轉(提)出交易紀錄,單筆交易金額不低於萬元之紀錄佔比甚高,其中更有達數十萬元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9至59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後之使用狀況及頻率與在此之前截然不同,佐以11月間匯入之款項均
旋遭連續提領或轉匯,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旋即移轉犯罪贓款之情形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前僅供自己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併警四卷第7頁),堪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使用。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告訴人葉富生(附表一編號15)首次匯入款項迄同年11月14日被告掛失金融卡之
期間,有兼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47頁),及被告當日12時15分掛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內尚未以金融卡提領移轉之贓款,旋於掛失當日12時18分以網路銀行匯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距被告致電第一銀行客服僅3分鐘等節,詐欺集團成員得於金融卡掛失後即刻改以網路銀行繼續移轉帳戶內贓款,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同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取得。
㈣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均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金融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
態樣,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為多位英文(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組合態樣益多,甚且可加入特殊符號增加破解難度,2者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
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佐以被告
自承其並未將金融卡借予他人使用及將密碼寫在卡面(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320頁),無有因此外洩之可能,是倘非經被告告知,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同時獲悉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將詐欺集團用以移轉詐欺贓款之附表二編號1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高,俱如前述,又案發前最後1筆交易係於111年9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出存款,帳戶餘額僅餘8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核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再予交付之情形並無二致;對照被告於掛失金融卡時,經客服人員告知並向其確認帳戶餘額為56萬1,928元,與其使用本案帳戶時所剩餘額顯然不符,被告卻未向客服人員表示餘額異常等節,業經本院
勘驗掛失電話錄音檔
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2頁),益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
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
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具敏感性之
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帳戶使用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
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年滿41歲,審理時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逾10年,曾從事服務業、醫療業、工廠、等工作,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法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低下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就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現況,主觀上實無從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時毫無後續處置作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遭他人取得使用,其並無存款遭盜領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足認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應僅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答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應可預期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重要金融資料遺失或外洩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帳戶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害人遭其等施詐後依指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極有可能因被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使無法提領帳戶內贓款,則其等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被告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信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無可能有報警處理或其他影響帳戶存匯功能之舉,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不受干擾地使用本案帳戶,則應不至貿然以被告遺失或不經意外洩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犯罪取贓之工具,當屬自然。況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干擾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被告遺失或外洩之金融帳戶資料,圖添未能順利取贓之風險。審諸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達近800萬元,時間跨距達10日,詐欺被害人數達於17人,堪具規模,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又參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為同一詐欺集團取得,業認定如前,即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辯,係分別因其於000年00月間參加網購社團而外洩及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設定時遺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外洩及遺失
等情均係出於臆測,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其供稱:本案帳戶111年11月12日起多筆提款紀錄為我提領,是提領來繳保險費跟網路購物的費用等語(併警六卷第4頁);又其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要使用本案帳戶時才發現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等語(併警七卷第3頁;併偵九卷第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111年11月14日要用其他帳戶金融卡領錢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是要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領錢是要繳我個人的保險費或車貸,本案帳戶111年11月12日的提領紀錄不是我提領的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併警五卷第8頁),嗣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第一銀行函覆資料,其方供承有將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等節(偵一卷第6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案發前之使用管理及遺失經過等相關事實,供述有前後反覆、矛盾出入等情,是其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名下所有保單於000年00月間並無繳款紀錄,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
暨所附繳費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核與其辯稱案發前最後1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係為繳保險費等語不符,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前餘額僅8元,此前最後1次交易紀錄為同年9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等節,俱如前述,顯已無法以金融卡提款,亦與被告辯稱領錢為繳11月份保險費或車貸等語不符。是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其於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時曾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予行員確認身分等語,惟其於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時有提出身分證以供行員查驗身分等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0頁),是行員殊無必要要求被告另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以驗證身分,圖添客戶之帳戶資訊外洩之風險,被告所辯前詞,已與
經驗法則相悖。再者,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及其所述寫有密碼之紙條同時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取得,發生機率微乎其微;又倘詐欺集團果若分別拾獲金融卡及前開紙條,然被告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面,為其所供述明確,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逕自金融卡本身猜測得知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籍等資訊而取得密碼,或僅憑前開紙條上之數字而勾稽得知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又被告就上開情詞,未能有所舉證以憑查驗,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洩等語,固提出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及趨勢科技個資保鏢畫面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擷圖及簡訊擷圖(本院卷第83至98頁、偵卷第71頁),時間均為111年9月及10月間,距案發時有相當時間間隔,對話內容亦僅為被告邀請他人參加購物社團之訊息,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輸入本案帳戶資料予購物社團,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上開簡訊擷圖為常見之釣魚簡訊,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況畫面同時顯示該則簡訊來自不明用戶而應注意為網路釣魚簡訊等警語,亦難認被告有點擊該簡訊所附連結之事實。至上開個資保鏢畫面(本院卷第105、107頁),則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2日所擷圖,畫面並未顯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前有外洩情事。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擷圖等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雖陳稱:被告於掛失金融卡時將客服人員告知之帳戶餘額誤聽為5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就客服人員為確認來電者身分所提詢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無誤,無因未聽清而要求客服人員複述問題等情事,且客服人員告知並向被告確認帳戶餘額時,語速刻意放慢,言詞清晰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被告無有誤聽餘額之可能,是其前開情詞亦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提供其名下其他使用頻率較低之帳戶
可證被告非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本非被告所頻繁使用,俱如前述,且帳戶使用頻率與行為人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本無必然關聯,較諸使用頻率,行為人因提供帳戶是否將損及
原本帳戶內之存款權益,更為行為人所考量之重點,而本案帳戶案發前餘額為8元及被告自承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其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影響其自身之經濟利益,是辯護人前詞所辯,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將本件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然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調查後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
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
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5、9262、9272、12353、12401、14445、14631、19006、21624、2198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詐取贓之被害人人數達17人,匯收之詐欺款項達近800萬元,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均具相當規模,其行為所致危害非屬輕微,難予寬貸;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2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
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為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然該物品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已掛失停用而喪失功效,有第一銀行111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頁),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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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倫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郁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至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白珈菱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白珈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4頁)、轉帳明細(警案卷第66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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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致穎聯絡,並佯稱:在Asiabay shoppong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致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至勝聯絡,並佯稱:在costco 網站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至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至43頁)、轉帳明細(警三卷第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穎潔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穎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1、59至71頁)、郵局存摺影本(警三卷第5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玟萱聯絡,並佯稱:轉帳至MOMO後台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玟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育賢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育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94頁)、轉帳明細(警三卷第86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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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志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09頁)、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13至2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春梅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春梅陷於錯誤。 | | | |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97頁)、資金保證書(併警二卷第99頁)、匯款人帳戶資料(併警二卷第101頁)、投資平台「明維」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併警二卷第10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秋涼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49頁)、LINE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71至8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洪逸珊後,向洪逸珊佯稱:在PCHOME平台註冊後,即可領取折價券云云,致洪逸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交易成功畫面擷圖(併偵四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4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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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誘騙蔡堅倫使用宏橘APP操作投資,致蔡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投資社團頁面(併警五卷第91頁)、LINE群組對話頁面(併警五卷第93頁)、匯款明細(併警五卷第8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成為好友後,再誘騙楊麗琴使用宏橘APP操作投資,致楊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投資交易畫面擷圖(併偵六卷第191頁)、LINE對話紀錄(併偵六卷第193至197頁)、匯款明細(併偵六卷第19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徐瑞珠聯絡,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徐瑞珠匯款投資,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郵局存摺影本(併警六第35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5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富生,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投資社團頁面(併偵九卷第69頁)、LINE群組對話頁面(併偵九卷第68、71至158頁)、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九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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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堂煇,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堂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碧琴,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鍾碧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併警八卷第121頁)、雲林縣西螺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併警八卷第129頁)、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併警八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八卷第137至147頁) |
附表二
【卷證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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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 (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11724207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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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4445號(影) (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8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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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3836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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