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辦OTP驗證號碼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晨晨」,邀約張燿宗加入line群組交流股票訊息,再於110年4月30日,佯稱:加入大華資管中級跟單系統,每個月可獲利30%本金,3個月可本金翻倍云云,致張燿宗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跟單系統平台,並於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陳坤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漳華南帳戶)。前開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14時22分許,分別轉匯36萬元、25萬9,000元至李長恩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旋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0年11月24日至26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媒體「抖音」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手機販賣」之不實訊息,
適有陳冠州於110年11月26日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6,000元交易I6手機1支,致陳冠州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先行匯款約定價金之半數即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止付,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被告李長恩於
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租借帳戶,對方稱是要做博弈所用,說會有大量金流進出,我就一次將國泰世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予對方,我另外也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那時我以為這只是一個工作,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陳坤漳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張燿宗,致
告訴人張燿宗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陳坤漳華南帳戶,前開款項再經轉匯36萬元、25萬9,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燿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燿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冠州,致告訴人陳冠州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冠州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惟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5月26日間,即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轉匯款項,顯見上開帳戶於斯時應已處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則於110年7月24日間,尚有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且於110年11月23日尚有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並於110年11月24日尚有被告任職「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且經被告本人予以提領,此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205號函、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仍尚處於被告之實際管領支配下,其顯無可能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既於110年11月26日即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下,則依卷內事證,應可推認被告確於其最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後,告訴人陳冠州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即110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間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先予說明。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腳色(即俗稱「收水」之集團成員)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案件提起公訴,復於110年8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腳色(即俗稱「取簿手」之集團成員),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上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0年間,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且均於集團內扮演重要腳色,而其上開行為與本案行為均為同年所為,行為間更僅相隔數月,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等節,自應了然於心,是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3.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借用金融帳戶。而被告於偵訊中所陳述之交付帳戶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顯有出入,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陳,其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均語焉不詳,亦無法確知對方具體使用其帳戶之方式及目的,且被告前既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而有工作經驗,當應知悉單純交付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報酬,顯與通常之工作內容有違,是其對於在網路上匿名租用帳戶之人,本應充分警覺、懷疑,然其竟於全然不知對方之公司資料、職稱、 詳細工作內容之情形下,率爾多次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甫認識未久、素未謀面之他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以1次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燿宗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以1次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冠州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交附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於110年5月17日至26日間交付、其郵局帳戶則係於110年11月24日至26日間交付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已相隔近約半年,且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之手法顯屬互異,
詐術行使之時間亦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詐欺集團正犯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之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達成
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雖相隔數月、然手法近似,罪質亦屬相近,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張燿宗、陳冠州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之告訴人陳冠州匯入之3,000元,因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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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