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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誌玄 (原名涂秉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1、10767、10768、12081、15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54、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使用者代號,爰予更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逸信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人匯入款項因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戊○○、辛○○、壬○、庚○○、己○○、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臉書帳戶及LINE帳戶截圖、聊天紀錄;被害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辛○○提供之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之聊天紀錄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4、2384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勉持之經濟狀況、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固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丁○○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陳明: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惟告訴人及被害人諸多,無力負擔給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既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當認被告尚未能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害人丁○○就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並已於量刑時一併考慮,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幣5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3時17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52分許
4萬元
2
被害人
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丁○○佯稱:可以在鑫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ET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55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分許
25萬元
4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以在XM平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許
21萬元
5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XM平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33分許
2萬1,000元
6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鑫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