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承(原名:林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以承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以承(原姓名林以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改姓)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以承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以承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訊
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臨櫃將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育姍,並陸續向其佯稱:在「晨宏」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育姍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陳宜(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866號判決在案)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匯1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許以承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許以承並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吳育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以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姍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7440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
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
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
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獲利約4至5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