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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第150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第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致辰犯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提領現金,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大胖」之林威逸逸(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二路附近某店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威逸,以供林威逸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林威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致辰主觀上知悉本案除林威逸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邱致辰依照林威逸之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林威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致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意苹、嚴惠雪、李訓正、黃鈞祺、李祥琦、葉雅琪、彭品澔、證人即共犯林威逸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5月8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20003684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附表一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林威逸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轉交林威逸,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林威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共犯林威逸使用,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後負責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合理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共犯林威逸,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追加)起訴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繫屬案號
1
胡意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3日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胡意苹,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在盈透證券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意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0年5月11日2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第15081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2
嚴惠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嚴惠雪,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在高盛國際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疑似洗錢需繳納罰金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第15081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3
李訓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李訓正,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李訓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4
黃鈞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黃鈞祺,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EMG投資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鈞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9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5
李祥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李祥琦,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MJK投資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祥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6
葉雅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葉雅琪,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葉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5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51萬7,240元
⑵110年5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2,800元
⑶110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匯款4萬3,233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7
彭品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9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彭品澔,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彭品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7,740元
⑵110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7,74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82號、第15083號、第15084號、第15085號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附表二(臨櫃提領)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11時17分許
60萬元
2
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許
125萬元
3
110年5月10日14時8分許
150萬元
4
110年5月11日10時38分許
130萬元
5
110年5月14日
482,19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