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2月8 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134 、14148 、16275 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89 、790 號、112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旭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黃永旭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柔、陳晏湄、謝亞倫、邊明倫、陳詩晴、蕭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顏旻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愷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溫婉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李明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一第11頁),嗣提出112 年度偵緝字第789 、790 號、112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十、十三至十四),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旭(下稱被告)前開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一第142 頁;金簡上卷二第89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一第141 、296 頁;金簡上卷二第88、200 至201 、3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柔、陳晏湄、謝亞倫、邊明倫、顏旻萱、陳詩晴、王愷薇、洪若瑜、蕭郁文、溫婉筑、李明杰、證人即被害人羅文慧、沈俊佑、曾嫈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33、35至39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警四卷第161 至163 頁;警五卷第5 至11頁;偵一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45至49、51至53頁),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華南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辦提款卡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①陳彥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陳晏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③羅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④謝亞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⑤邊明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⑥顏旻萱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陳詩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⑧沈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⑨王愷薇之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⑩洪若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蕭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⑫曾嫈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⑬溫婉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⑭李明杰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至48、51至65、71至73、77至79、83至85、89至95、97、99至121 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4 至9 、12至15頁;警四卷第167 、171 至172 、177 頁;警五卷第21至26、29至37頁;偵一卷第23至24、33、35至37、45頁;偵二卷第55至56、60至61、79至80頁;金簡上卷一第259 至26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上揭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揭5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89 、790 號、112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九至十、十三至十四),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月,迭經上訴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詐欺案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一卷第91至107 頁;偵三卷第4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金簡上卷二第145 至167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金簡上卷二第307 至308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晏湄之請求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
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涉及刑之加重事由或科刑審酌量刑因子)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被告行為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㈡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羅文慧、邊明倫、
顏旻萱、陳詩晴、王愷薇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解、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本院和解筆錄1 份、顏旻萱及羅文慧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2 年8 月7 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2 年7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與邊明倫之匯款資料、本院112 年9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金簡上卷一第195 至200 、263 、299 、315 至316 、367 頁;金簡上卷二第25、93至95頁)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亦有未洽。
㈣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十三至十四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㈠、㈢、㈣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4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4 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患有肺癌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一第145 至149 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金簡上卷二第201 、307 頁、第309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上揭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提領詐欺款項
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5 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上揭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有之上揭5 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
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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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16時許,假冒為網路書店博客來之行政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黃永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6時24分許,假冒為櫚島民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預定房型時資料錯誤產生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費用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黃永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
| | | | | 黃永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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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中間民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預定房型時資料錯誤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3日22時30分許,假冒為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告知行動電話收到之認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認證碼後,即開通金融卡雲支付功能,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111 年4月28日16時6 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局賣家,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會計系統輸入錯誤,原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提供銀行帳及身分證字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告知行動電話收到之認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認證碼後,即開通金融卡雲支付功能,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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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6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系統誤將其列為高級客戶,將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將其列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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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樂旦斯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卡夫人背包客棧民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成會員,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黃永旭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8時許,假冒為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黃永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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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觀海踏浪民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預定房型時誤訂成團體房型,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9時43分許,假冒為或者風旅民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訂房資料遭駭客入侵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復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4日15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雨ㄦ」與其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 :zjy588、暱稱「陳淑美」向其佯稱:在Shope 蝦皮購物平台搶福利單,每單均有佣金提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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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8日19時31分許,假冒為迪卡儂線上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復假冒為金融線上服務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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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86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16500 號卷,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23151A 號卷,稱警三卷。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59183號卷,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43176號卷,稱警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17 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卷,稱偵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稱偵三卷。 9.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稱金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