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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21、21403、21404、21437、21438號、113年度偵字第479、6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吳○○等8人分別施以詐術(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阮○○、林○○、王○○、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委由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7、11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金簡上卷第56頁、第109頁、第12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路○○○○○○○○○○○號申請書(見警卷第90至93頁;併警二卷第31至68頁;併警七卷第49頁、第5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等8人施加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吳○○等8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因此檢察官以前述事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其等所受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7百餘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被告已高齡70餘歲,其自述沒有讀書,但識字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是老農年金、離婚,有3名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吳○○等8人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吳○○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
140萬
蔡秋安之阿蓮農會帳戶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63至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王○○佯稱:可註冊「stgjpt」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80萬
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存根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1頁、第15至56頁、第63至10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25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71至72頁、第115至1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3、21404、21437、21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TINDER、LINE向王○○佯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博弈網站列印畫面(見併警三卷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4-100頁)
同上
5
告訴人謝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透過YouTube廣告連結、LINE向謝素真佯稱:可註冊「匯鋮」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
311萬元
告訴人謝素真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警四卷第69至73頁、第103頁)
同上
6
被害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陳○佯稱:可下載使用「海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5萬元
被害人陳○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見併警五卷第71至75頁、第93-111頁)
同上
7
告訴人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阮○○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6日某時
56萬8,862元
告訴人阮○○於警詢之證述、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六卷第77至79頁、第191頁、第213至2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佯稱:可註冊「匯鋮」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95萬7,443元
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七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