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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10078號、第11077號、第12261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第21749號、第2999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13227號、第13748號、第13749號、第14151號、第14154號、第15523號、第17011號、第18171號及112年偵字第921號、第10262號、第16268號、第1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5名被害人受害,其等受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81萬920元,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1頁、第186頁、第221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6、7、12、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其中附表編號5、6、7、15所示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則表示被告僅支付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於審理期日提出履行調解之單據數紙(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然關於被告各匯予告訴人程琬真、陳苡靜、被害人方正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2千元,均是112年4月21日即調解履行期第2期所付,此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考量。又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112年4月21日匯予告訴人張宥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千元部分,惟此部分亦僅係調解成立初期之一期款項,且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數額,及被告未按期履約僅泛稱:我因為打零工收入不穩,所以只支付幾期後,從112年10月或11月後就沒有能力繼續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7、217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提出上開履行調解單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李廷輝、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