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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89、7586、7730、8222、8238、8890、10759、11160、11256、1125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8、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少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少莆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後門廁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國弘」之成年人。「國弘」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詩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鄧詩諭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涂藝鏵、王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張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郭奕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鄧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純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何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呂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鄭佩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吳素芳訴由鼓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簡少莆經本院依其住所送達(金簡上卷第117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鄧詩諭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2至13頁背面,警二卷第15至17、53至54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7至10頁,警五卷第1至2頁,警六卷第16至18頁,警七卷第3至5頁,警八卷第5至9頁,警九卷第9至17頁,併警一卷第37至39頁,併警二卷第77至89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或更換/補發紀錄、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7、71頁,警三卷第15頁,警八卷第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9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38、285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賣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2至13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車工作,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鄧詩諭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起,先後以電話簡訊及LINE向鄧詩諭佯以可依指示操作獲取傭金為由,致鄧詩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渣打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13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11月25日14時59分許轉帳40,000元。
⑴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19頁)
2
涂藝鏵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4時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涂藝鏵佯以可申辦KuCoinHD會員並儲值為由,致涂藝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9分許轉帳30,000元。
⑴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5至45頁)
3
王裕文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許起,先後以網路遊戲及LINE向王裕文及其女友陳怡安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王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
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至77頁)
4
蔡哲修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3分前某時起,先後以派愛族及LINE向蔡哲修佯以可在富拓外匯平臺投資為由,致蔡哲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頁)
5
郭奕岑(原名郭奕鑫)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前某日起,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簡少莆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郭奕岑佯以可在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為由,致郭奕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3日9時26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11月23日9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11月25日10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1月25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7至8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0至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7至127頁)
6
鄧光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簡少莆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鄧光志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為由,致鄧光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渣打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轉帳40,608元。
⑵110年11月25日14時29分許轉帳40,60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
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3至28頁)
7
劉純華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先後以partying及LINE向劉純華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賺錢為由,致劉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26分許轉帳309,588元。
⑴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五卷第5至10頁)
8
何敏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以電話簡訊及LINE向何敏甄佯以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獲取回饋金為由,致何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渣打帳戶。
⑴110年11月24日13時1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⑵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8至99頁)
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00至116頁)
9
呂秀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呂秀麗佯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呂秀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匯款2,85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53頁)
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
⑶網頁截圖(警七卷第57頁) 
10
吳緯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起,先後以SweetRing及LINE向吳緯恒佯以可在網路平臺交易並抽成獲利為由,致吳緯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3日10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11月24日10時7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至18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1至15頁)
11
張玉欣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先後以Cheers及LINE向張玉欣佯以可下載軟體依指示投資外幣為由,致張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匯款249,6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5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7頁)
12
鄭佩伶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起,以LINE向鄭佩伶佯以可玩線上博弈,匯款進行投注為由,致鄭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10時4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一卷第4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55至97頁)
13
吳素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吳素芳佯以可在網站及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吳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920,000元。
⑴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107頁)
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19至1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015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28500號(警二卷)
3.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31524號(警三卷)
4.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28283號(警四卷)
5.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44706號(警五卷)
6.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7.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26226號(警七卷)
8.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12206號(警八卷)
9.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60035號(警九卷)
10.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349800號(併警一卷)
11.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61401號(併警二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一卷)
1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偵三卷)
1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審金訴卷)
15.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