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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櫻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第13482號、第14191號、第14192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1698、35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榮櫻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依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設定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再於同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之「鼓山公園」內,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交予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張榮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櫻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鄧宇治、林均諺、鄭旭揚、莊青豪、鄭翔憶、張銘洲、邱民杰、李旻杰、曾天佑、黃家棟、張文瑞,證人即被害人潘祥鎮、黃羣麟、陳皇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見警二卷第9-19頁)、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異動紀錄、網銀IP登入位址光碟一片(見偵一卷第65-73頁)、被告與暱稱「低利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99-113頁),以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詐欺、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4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2.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9月、6月(共6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泛稱:被告一再違反有期徒刑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承認被訴事實(見金簡卷第92頁、本院卷第2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金額近達9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毒品、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8頁),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難認被告確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34-23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1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不具交易價值,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鄧宇志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鄧宇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鄧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19時11分
5萬元

1、告訴人鄧宇治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
111年3月2日19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3日10時21分
5萬元
111年3月3日10時25分
2萬5000元
111年3月4日11時9分
2萬7000元
2
告訴人林均諺
前開集團於111年3月2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均諺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20時35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均諺提出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收據2張(見警二卷第29頁)。
111年3月3日20時22分
3萬元
3
告訴人鄭旭揚
前開集團於111年1月初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鄭旭揚聯繫,佯稱可透過達爾文投資外幣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鄭旭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21時55分
3萬元
1、告訴人鄭旭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71頁)。
2、告訴人鄭旭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IG頁面一份(見偵二卷第61至67、75至77頁)。
4
被害人潘祥鎮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祥鎮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潘祥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23時25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萬2000元

1、被害人潘祥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警二卷第95至119頁)。
2、被害人潘祥鎮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3月4日12時14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4分
3萬元
5
被害人黃羣麟

前開集團於111年3月13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羣麟聯繫,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48分


1萬3500元

1、被害人黃羣麟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2、被害人黃羣麟提出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36頁)。
3、被害人黃羣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111年3月4日10時18分

4萬700元


111年3月4日18時7分
5萬元
6
告訴人莊青豪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陸續與莊青豪聯繫,佯稱至投資外匯網站、有內線消息獲利云云,致莊青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1、告訴人莊青豪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73頁)。
2、告訴人莊青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警二卷第175至184頁)。
7
告訴人鄭翔憶
前開集團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鄭翔憶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翔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21時16分
3萬元
1、告訴人鄭翔憶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張銘洲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陸續與張銘洲聯繫,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張銘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32分


1萬1000元
1、告訴人張銘洲提出之交易明細成功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143頁)。
2、告訴人張銘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3、告訴人張銘洲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49頁)。
111年3月4日10時50分
1萬1000元
9
告訴人邱民杰
前開集團於111年3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陸續與邱民杰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民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21時41分
4萬2000元
1、告訴人邱民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46頁)。
2、告訴人邱民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警三卷第49至50頁)。
3、告訴人邱民杰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三卷第52頁)。
10
告訴人李旻杰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旻杰聯繫,佯稱至購物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李旻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4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39分)

10萬元


111年3月4日14時48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47分)
5萬元
11
告訴人曾天佑
前開集團於111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曾天佑聯繫,佯稱至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15時37分

4萬元


1、告訴人曾天佑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併警二卷第48頁)。
2、告訴人曾天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警二卷第93至107頁)。
111年3月2日22時46分
1萬元
12
告訴人黃家棟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與黃家棟聯繫,佯稱至佰樂國際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21時18分
3萬元

13
告訴人張文瑞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張文瑞聯繫,佯稱至紫金國際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8時36分


5萬元


1、告訴人張文瑞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併警四卷第39頁)。
111年3月4日17時6分
6萬元
14
被害人陳皇嘉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皇嘉聯繫,佯稱至樂享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皇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19分
3萬元
1、被害人陳皇嘉提出之臺中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警五卷第41至45頁)。
2、被害人陳皇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併警五卷第47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381437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609900號,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71600號卷,稱併警一卷。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恒警偵字第11132511805號卷,稱併警二卷。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10035037號卷,稱併警三卷。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41542821號卷,稱併警四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89081號卷,稱併警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稱偵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稱偵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3號卷,稱偵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卷,稱金簡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63號卷,稱上字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