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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2 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395 頁】)2 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彥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下稱高雄地院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子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指定帳戶,或提領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張凱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與己○○(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假冒為弘宇蛋糕專賣店臺北總店人員,佯稱:要協助其取消批發訂單云云,再假冒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13日17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以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己○○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該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並由陳彥甫接續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提領/ 轉帳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時、地,分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張凱傑則依陳彥甫、「孫子祥」指示,接續將其等交付之上揭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轉帳或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提領/ 轉帳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③至⑦、三所示時、地,分別自該2 帳戶內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彥甫(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張凱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9 至160 、395 、414 至4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陳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0、33至34、39至40、45至50頁;金訴卷第233 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陳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本案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彥甫提領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至11、21至26、35至36、41、51頁;警二卷第17至21、25至26、29、31至32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金訴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陳彥甫、「孫子祥」為不同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14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陳彥甫、「孫子祥」、負責提款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陳彥甫,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理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 年2 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己○○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83 至38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己○○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己○○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己○○施用詐術取得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或進行ATM 轉帳,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事實欄一詐欺己○○所取得者,係使用己○○上揭2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被告及陳彥甫持己○○因受詐欺而交付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利用ATM 接續為上揭轉帳及提款行為,其等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不正方法。
五、復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金訴卷第158 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金訴卷第159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金訴卷第395 、415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使用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堪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卷第158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159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七、又被告數次提領、轉匯甲○匯入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數次提領丙○○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陳彥甫數次提領甲○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八、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作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欺、自人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使用電話、通訊軟體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轉匯、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詐欺己○○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與陳彥甫、「孫子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九、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詐欺己○○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己○○部分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十、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詐欺己○○部分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轉匯及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己○○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經紀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1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揭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6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己○○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犯罪所用,然因一銀帳戶業經銷戶,郵局帳戶則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而無法再予使用,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之人、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2 月13日19時39分許,假冒為「CAKO」電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22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24分
③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④112 年2 月13日21時8 分
⑤112 年2 月13日21時13 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①、②、④部分:己○○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③、⑤部分: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31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32分
③113 年2 月13日21時37分
一銀帳戶:
④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⑤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⑥113 年2 月13日21時30分
⑦113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①至②部分:陳彥甫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凹仔底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③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下稱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④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
⑤至⑦部分:張凱傑至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一銀帳戶:
④2,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28,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元大銀行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29,985元
一銀帳戶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7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10,123元
一銀帳戶
113 年2 月13日21時39 分
張凱傑至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0,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43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36500 號卷,稱警二卷。
3.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10 號卷,稱審金訴卷。
4.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