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刑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狗」、「王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陳峻良(暱稱「杜甫」,由警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駿」、「新之助」、「無尾熊」、「Sk Mike」、「瓜瓜」、「果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工作(俗稱「
車手」)。
嗣陳彥辰、陳峻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王寶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珍郵局帳戶)及施怡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後,陳彥辰再依陳峻良、「無尾熊」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交予陳峻良(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業已經警
予以扣押在案),再由陳峻良將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7分執行勤務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ATM前,發現陳彥辰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熱點車手,即上前盤查,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
現行犯身份
逮捕陳彥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峒、歐陽采綾、陳建良、黃鉞鈞、劉永坤、鄭玉卿、洪秀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26頁;偵卷第17至20、49至51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0至32、60、61、70、7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
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應
洵堪認定。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成員係自000年00月間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加重
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遂行
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陳峻良、「無尾熊」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陳峻良、「無尾熊」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元後,即因遭員警查獲,而將該筆款項扣押在案,有如上述;基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然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提款資料既分別已在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之中,則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迄至該等受騙款項因遭警扣押在案之前,均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然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警方查獲而予以扣押在案,均尚未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致因而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
其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6、59、7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
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與陳峻良、「無尾熊」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需錢孔急,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致本案部分告訴人受騙款項因經員警查獲而予以扣押在案;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開設機車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7手機與被告聯繫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1、60頁) ;基此,可認該支IPhone7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7張等物,雖係該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提款卡經本案查獲後,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付或分配任何獲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30、60頁) ,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既查無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此述明。
㈢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業已依指示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騙贓款共計6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因尚未及交予詐騙集團上手繳回所屬詐騙集團,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該筆現金款項核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洗錢犯罪之標的【各為40,000元、20,000元】,且仍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是以,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然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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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峒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云云,再以假冒之臺灣銀行經理電話聯繫佯稱:要綁定銀行帳戶簽署協議,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陳嘉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25分許 ②18時27分許 ④18時31分許 | ①49,989元 ②14,123元 ③2,881元 ④1,314元 |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32分許提領8,000元 | | 1、陳嘉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 2、陳嘉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 3、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4、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歐陽采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云云,再以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匯款後始能協助查看問題云云,致歐陽采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 | |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 | | 1、歐陽采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1至54頁) 2、歐陽采綾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55頁) 3、歐陽采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55頁) 4、歐陽采綾與暱稱「謝淑君‧瘋狂兔子全面侵略TV互動遊戲//PS4」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56頁) 5、歐陽采綾與暱稱「陳曉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卷第57至60頁) 6、歐陽采綾與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61至65頁) 7、歐陽采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 8、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9、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梨山賓館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建良佯稱:因系統遭黑課入金,導致有盜刷費用,需至ATM操作解除盜刷費用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 112年10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 | 112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提領13,000元 | | 1、陳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72頁) 2、陳建良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73頁) 3、陳建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警卷第75頁) 4、陳建良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79至81頁) 5、陳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84頁) 6、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7、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鉞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匯款後始能協助查看問題云云,致黃鉞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 | | 112年10月11日 ①20時19分許提領1,600元 ②20時21分許提領14,4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高梓店 | 1、黃鉞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7至89頁) 2、黃鉞鈞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91頁) 3、黃鉞鈞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卷第93頁) 4、黃鉞鈞與暱稱「彭文沁.Stella c5000x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93至99頁) 5、黃鉞鈞與暱稱「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99至101頁) 6、「彭文沁」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警卷第103至105頁) 7、黃鉞鈞與暱稱「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 8、黃鉞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108頁) 9、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0、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向劉永坤佯稱:需提供銀行認證,先匯款後之後會衝帳回來云云,致劉永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 | |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提領8,000元 | | 1、劉永坤之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4頁) 2、劉永坤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115頁) 3、劉永坤與暱稱「李芯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17頁、第124、125頁) 4、劉永坤與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17至123頁) 5、劉永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128頁) 6、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7、陳彥辰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秀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然該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輸入認證碼云云,致洪秀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內。 | | | 112年10月19日 ①1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 | 1、洪秀欄之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洪秀欄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警卷第135頁) 3、洪秀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135至137頁) 4、洪秀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頁) 5、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6、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玉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銀行經理電話聯繫佯稱:要簽署協議才能完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內。 | | | | | 1、鄭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43、144頁) 2、鄭玉卿提出之申請設備綁定密碼截圖2張(警卷第147頁) 3、鄭玉卿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卷第147頁) 4、鄭玉卿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147頁) 5、鄭玉卿與暱稱「Yg LK」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49頁) 6、鄭玉卿與暱稱「方寧」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149至151頁) 7、鄭玉卿與暱稱「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51頁) 8、鄭玉卿與暱稱「陳主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51頁) 9、鄭玉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54頁) 10、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11、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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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
|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壹張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
|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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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