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壹本、開戶印鑑貳顆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曾聖恩、蘇甫晟(綽號「舒服」)、何東翰(綽號「小何」)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曾聖恩、蘇甫晟、何東翰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使用,並負責臨櫃提款後,將贓款上繳,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由陳忠和依曾聖恩、「舒服」、「小何」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款,隨後將之交付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臨櫃提款影像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忠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之程序規定,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證據能力規定限制,而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57頁;偵卷第29至32頁;聲羈卷第21至29頁;金訴卷第24頁、244頁;金訴二卷第3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張嘉倫、溫偉廷、張浩榮、陳建志、王昱勳、蔡承龍、陳柏毓、王柏諺、被害人張豪瑋、告訴人黃信翔、楊勻增、吳祥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4至6頁、27至30頁、175至180頁;警三卷第3至7頁、88至91頁、156至157頁、215至216頁、291至293頁;警四卷第4至6頁、101至108頁、139至140頁、175至179頁、348至351頁)及證人即同集團成員曾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3至10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機擷圖及通訊軟體紀錄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109頁)、被告指認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2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41頁至148頁)、相關匯入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4頁、103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擷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婉綺部分(警二卷第7至11頁、25頁)、告訴人張嘉倫部分(警二卷第31至38頁、53頁、59至60頁、80頁)、告訴人溫偉廷部分(警二卷第173頁、181至184、189至191、213至215頁、225至229頁、288頁)、告訴人張浩榮部分(警三卷第9至15頁、29至30頁、41頁)、告訴人陳建志部分(警三卷第92至119頁)、告訴人王昱勳部分(警三卷第158至178頁)、告訴人蔡承龍部分(警三卷第209至214頁、233至235頁、245至256頁)、告訴人陳柏毓部分(警三卷第288至290頁、298至299頁、308至325頁)、告訴人王柏諺部分(警四卷第7至10頁、28至29頁、35頁、45至49頁、87頁)、被害人張豪瑋部分(警四卷第98至99頁、109至110頁、114至119頁、124至125頁)、告訴人黃信翔部分(警四卷第141至150頁、159至160頁)、告訴人楊勻增部分(警四卷第181至187頁、209至213頁、215至246頁)、告訴人吳祥源部分(警四卷第353至3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與曾聖恩、蘇甫晟、何東翰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彙整後流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間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應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於同年9月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警一卷第38至40頁;金訴二卷第58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部分,則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本案詐騙集團先由其他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繼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彙整後匯入第二層帳戶,隨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最後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8至56頁;偵卷第29至32頁;金訴卷第76至77頁),其等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使警方無從追查該詐欺款項之流向,掩飾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罪名:
 ⒈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而被告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詐欺、洗錢犯行,係由數人共同參與,透過彼此分工,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他共犯分別負責取得帳戶、施以詐術,以及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而完成犯罪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各參與之行為人所為不僅均為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其他行為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各編號所示共犯即曾聖恩、蘇甫晟、何東翰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詐騙致陸續匯款,然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上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至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先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卻仍心存僥倖,自述為經濟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金訴二卷第85頁),負責提供自己名義設立公司申設第三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各次提款金額甚鉅,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而被告事後雖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遭騙受損金額不成比例,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參(偵卷第35至41頁;金訴二卷第17頁),卻未能省思改過,反而變本加厲,聽從曾聖恩之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其名義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更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藉此取得不法報酬,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隱身其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審酌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集團首腦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於偵查、審理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2、4、7、8、10、12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而有略微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經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刑事陳述狀、相關匯款證明、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61至168頁、307至310頁、363頁以下;金訴二卷第23頁、97至100-2頁)。兼衡各該詐欺所得、本案提款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建設公司工程師,月入約4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各罪經處以有期徒刑,已足對其惡性為適當之處罰,故認尚無另依較輕之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提款時間均係集中於111年9月之數日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擔任之角色相同,尚非集團核心主謀,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但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總額甚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前述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I 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開戶印鑑2顆,亦屬被告申辦本案人頭帳戶所用(金訴二卷第78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 PHONE11手機1支及中國信託存摺1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原先約定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聖恩偵查中所述及兩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相符(偵卷第97頁;警一卷第95頁),而被告自承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金訴二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2、4、7、8、10、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7,000元、14,000元、2,000元、26,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金訴卷第361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已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一層)
轉(匯)入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二層)
轉(匯)入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三層)
主     文
1
李婉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婉綺聯繫,佯稱可以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使李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8日14時31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4時58分(ATM轉帳)
55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5時02分(網路轉帳)
548,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嘉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倫聯繫,佯稱參加海外購物網站抽獎活動,需儲值美金、繳納關稅、支付審核押金等話術,使張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8日14時56分(臨櫃匯款)
36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4時58分
(ATM轉帳)
55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5時02分(網路轉帳)
548,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温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與温偉廷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百盛商城」獲利等話術,使温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8日17時50分(網路轉帳)
2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
    00時03分
    (ATM轉帳)
444,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00時04分(網路轉帳)
445,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09月30日10時20分(網路轉帳)
20,000元
111年09月30日10時53分(ATM轉帳)
748,000元
111年09月30日11時08分(網路轉帳)
1,060,000元
4
張浩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張浩榮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三越賣場」獲利等話術,使張浩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8日19時00分(網路轉帳)
15,6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00時03分(ATM轉帳)
444,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00時04分(網路轉帳)
445,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陳建志聯繫,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OKEX投資獲利等話術,使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8日21時06分
(ATM轉帳)
25,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00時03分(ATM轉帳)
444,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00時04分(網路轉帳)
445,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09月28日21時08分(ATM轉帳)
25,000元
6
王昱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昱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獲利等話術,使王昱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9日12時46分(網路轉帳)
38,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4時05分(ATM轉帳)
43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4時07分(網路轉帳)
43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承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0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龍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三越賣場」獲利等話術,使蔡承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9日12時3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4時05分(ATM轉帳)
43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4時07分(網路轉帳)
43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09月29日12時3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1年09月29日12時3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1年09月29日12時36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1年09月29日13時4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1年09月29日13時50分(網路轉帳)
15,000元
8
陳柏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速約」、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鑽取價差等話術,使陳柏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9日14時21分(ATM轉帳)
3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04分(ATM轉帳)
14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06分(網路轉帳)
14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09月29日14時47分(ATM轉帳)
10,000元
9
王柏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諺聯繫,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OKEXPRO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話術,使王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9日19時27分(ATM轉帳)
2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00時00分(ATM轉帳)
14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00時01分(網路轉帳)
20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09月29日19時3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0
張豪瑋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張豪瑋聯繫,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Ku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話術,使張豪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30日08時41分
1,00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8時44分(ATM轉帳)
1,00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08時46分 (網路轉帳)
1,005,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黃信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翔聯繫,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鑫帝國際」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話術,使黃信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30日09時55分(ATM轉帳)
3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0時53分(ATM轉帳)
748,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1時08分(網路轉帳)
1,06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勻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通訊軟體LINE與楊勻增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樂尚潮購物平台」獲利等話術,使楊勻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30日09時56分(網路轉帳)
4,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0時53分(ATM轉帳)
748,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1時08分(網路轉帳)
1,06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祥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吳祥源聯繫,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NYMEX投資獲利等話術,使吳祥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30日12時37分.

200,000元
王仲祁向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2時38分(ATM轉帳)
300,000元
孫韶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0元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
向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1,978,000元
李婉綺
 (提告)
2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8日1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1,978,000元
張嘉倫
(提告)
3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温偉廷
(提告)
111年09月30日15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000,000元
4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張浩榮
 (提告)
5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陳建志
(提告)
6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王昱勳
 (提告)
7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蔡承龍
 (提告)
8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29日15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885,000元
陳柏毓
 (提告)
9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0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685,000元
王柏諺
(提告)
1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0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2,685,000元
張豪瑋
(不提告)
11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5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000,000元
黃信翔
 (提告)
12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5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000,000元
楊勻增
(提告)
13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30日15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2,000,000元
吳祥源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