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逢家
即 被 告 蔡岷錚
上列被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害案件(本院
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
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1紙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
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原告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