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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逢家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蔡岷錚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害案件(本院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1紙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原告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