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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金全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許立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欲右轉時,有先確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方車輛追撞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結果亦同認「陳金全,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亦有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另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陳金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全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有許立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立經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立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欲右轉時,有先確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方車輛追撞云云。
  ㈡告訴人許立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