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慈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李慈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駕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