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
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
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番茄園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14時33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停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
嗣於同日15時許,因警前往上址執行勤務時,發現陳育維面有酒容且身旁停放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