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中文名「
阮文正」更正為「
阮文政」,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
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