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SUE NATACHAK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CHASUE NATACH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建業技工,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CHASUE NATACHAK(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洗衣店旁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力發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CHASUE NATACH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