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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丁金河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位於非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將軍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前金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岡山區時,因與他人擦撞為警前來,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行使在國道,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2年及9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丁金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河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4.5公里時,與林秉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丁金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